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韦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

辩护人廖某某。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1)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租来的桂x号五菱车搭乘“假话”、“麻哥”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区X路柳州市城市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旁,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缆剪等作案工具将农某、岳某某负责安装的规格为YJV-5×25mm2的电缆线共300米盗走,后将电缆线拉到柳州市X路一废旧店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经评估,被盗300米电缆线价值29280元。

二、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租来的桂x号五菱车搭乘“假话”、“假话”的两个朋友(均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区X路柳工液压元件厂工地办公室,将董某某放在该办公室旁的两个氧气瓶、两个乙炔瓶盗走,后拉到南环路一废旧店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经评估,被盗的两个氧气瓶、两个乙炔瓶价值2760元。

三、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租来的桂x号五菱车搭乘“假话”、“假话”的两个朋友,在柳州市X路柳州市高等医学专科学校附近一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缆剪等作案工具将何某某负责安装的规格为x-4×240mm2的电缆线共132米盗走,后将电缆线拉到南环路一废旧店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经评估,被盗的132米电缆线价值83160元。

四、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租来的桂x号五菱车搭乘“假话”、“假话”的两个朋友,在柳州市X区,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缆剪等作案工具将韦某某负责安装的规格为x-4×240mm2的电缆线共20米盗走,后将电缆线拉到南环路一废旧店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经评估,被盗的20米电缆线价值12480元。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韦某在柳江县X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查获涉案的桂x的五菱车,同时依法扣押置放于涉案车辆上的砍刀二把、自制螺纹钢扳手一把、自制螺纹钢撬棍一根、牛角刀一把、铁锤一个、手套三副、长信牌J75型线缆剪一把、XIL-95A型线缆剪一把、牌号为桂x、桂x的小型汽车车牌各一副。破案后,涉案车辆已发还红运小汽车出租行。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达127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岳某某、董某、何某某、韦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红运出租车行租赁合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柳东新区政府采购合同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76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韦某适用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六大队的作案工具:砍刀二把、自制螺纹钢扳手一把、自制螺纹钢撬棍一根、牛角刀一把、铁锤一个、手套三副、长信牌J75型线缆剪一把、XIL-95A型线缆剪一把、牌号为桂x、桂x的小型汽车车牌各一副,予以没收并销毁。

韦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第四次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时间、价值不吻合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韦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廖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第四次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韦某对第四次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稳定,前后一致,在一审庭审和上诉期间对盗窃事实均无异议,并到现场进行了指认,且系先供后证。由于被盗电缆属施工阶段,尚未投入使用,电缆埋在地下,直到2011年5月26日,侦查机关到被害单位调查时被盗单位才打开地盖检查发现被盗,因此被盗时间不准确是正常的,至于被盗价值小于购赃人陈述的问题,经查,被盗数额采纳了鉴定结论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因此该认定是正确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7680元,盗窃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韦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在法定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是适当的。故韦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韦某的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扶苜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