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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提供劳务者受某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家红,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提供劳务者受某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格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红,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谭格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红,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下午1时许,原告受某告李某乙的雇请与被告李某丙一道去八中后面去锯杂木时,被李某丙所持油锯锯伤右脚,被送往永州世安手足外科医院救治。被告李某乙在花费6000元医疗费后,在原告的伤势还没有好的情况下,就拒付医疗费。原告现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舜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多次调解未果。据此,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35000元(不含已付的6000元医药费)。2、案件受某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舜陵镇调解处理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受某告雇请、受某、赔偿之事。

二、病情证明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右足受某。

三、医药费发票4张,拟证实原告自己花医药费1476.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

四、车票4张,拟证实原告花差旅费共144元。

五、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

六、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2011年12月初1日,我出于对原告杨某旺的好心、关心,请他帮助劈木材,他不小心被我儿子李某丙所持油锯稍微把他的右脚趾踞伤,我当即把他送到县中医院救治,然后,我又按中医院医嘱又租车送到永州世安手足外科医院救治。第13天,我去接他时,经医生同意下为他办理了出院手续,他未提出任何意见,我在手足医院共付医疗费6350元,加上伙食费、车费等费用2000多元,我已共付出8000余元。原告说我“拒付医药费”,他是“被迫出院”,这纯是乱说。因他提出的赔偿金过高,我二人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他称自己是9级伤残,是假的。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在锯,晓不得哪么弄到他的脚了。后面是我们送他到医院里去诊,诊好后,他自己出院的,我们没有逼他出院。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对杨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本院同意后,经双方协商确定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评估单位重新鉴定,本院指定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经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了[2012]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李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

原告杨某对被告一杨某旺申请的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2]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重新鉴定的费用质证认为:对九级伤残无异议,对后期疗费未鉴定有异议,对鉴定的费用无异议。

被告二李某丙对被告一杨某旺申请的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2]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重新鉴定的费用质证无异议。

被告一李某乙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号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质证认为不是事实,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二李某丙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号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质证认为不是事实,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申请的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2]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七,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乙与杨某系邻居,平时关系较好。被告李某乙平时做木材生意,有时请原告杨某及其子李某丙做事,工钱以天计算。2012年12月25日,下午1时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丙一道受某告李某乙的雇请去八中后面去锯杂木时,工资是每天100元。李某丙持油锯锯树木,杨某在对面负责扶树木,被告李某丙在锯树木时,不慎将原告杨某的右足趾锯伤。原告杨某当即被二被告送到宁远县中医院救治,后二被告租车将原告杨某送到永州世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6350元。诊断为:右足第四趾开放性骨折伴肌腱神经、血管断伤。被告李某乙在杨某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杨某的住院医疗费用及伙食费、交某。2012年2月21日,原告杨某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受某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1日分别作出了永舜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某的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3月22日,原告杨某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受某后的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了永舜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某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原告请求舜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多次调解未果,遂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受某后,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和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提出了对杨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协商确定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评估单位重新鉴定,指定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经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了[2012]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杨某的伤势为:1、右第四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已取),延迟愈合;2、右胫神经、腓神经轻度损伤。现存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不再考虑。”被告李某乙因提出重新鉴定而垫付了司法鉴定费交某等计2126.8元。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雇请原告杨某及其儿李某丙为其做事,被告杨某旺与原告杨某、被告李某丙之间均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某丙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但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已支付原告前期的住院医疗费、交某、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本案被告已赔偿的部分不再列入赔偿。参照《2011-2012湖南省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76.5元;2、护理费14天×16518元÷365天=633.6元;3、误某58天×16518元÷365天=2624.8元;4、伤残赔偿金5622元/年×20年×20%=22488元;5、交某144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8222.9元。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8222.9元。被告李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7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25元。。因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发生的司法鉴定费、交某、住宿费等共计2126.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谭格章

审判员李某宏

人民陪审员欧国仕

二0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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