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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陈某与被申请人刘某、奉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奉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男。

申请再审人陈某与被申请人刘某、奉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常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陈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奉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一审对此仅以未经法医鉴定而不予采纳错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刘某既无书面承揽合同又无具体的口头约定,付出的也是体力活,得到的只是40元"小时的工钱,双方系民间典型的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双方为承揽关系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陈某向湖南省常宁市政法委申诉,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该案进入再审程序,但再审判决既不考虑奉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情况,又不考虑被申请人刘某与奉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违法判决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承担70%责任,而被申请人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卫生部的通知》规定,精神病的认定应由专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再审人陈某主张案发时奉某是精神病患者,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申请再审人陈某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申请人奉某自2004年患精神分裂症,经过多次在常宁市中医院精神病科、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已治愈出院,到2009年4月8日案发时与正常人无异,故一审法院对于陈某认为案发时奉某是精神病患者的主张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以自己的技术、条件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而雇佣合同中雇员同样要按照雇主的要求而为一定的工作,要向雇主提供一定的劳务。虽然承揽、雇佣均是提供劳务,但他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包含了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雇员提供的劳务本身,雇主也只能要求雇员依约定提供劳务,而不能要求雇员的劳动必须有成果。申请再审人陈某按被申请人刘某的要求,将其提供的圆木加工成木板,并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因此陈某与刘某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申请再审人陈某从事的带锯加工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其带锯加工场的带锯裸露存在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奉某因被陈某的带锯致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此遭受到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判决申请再审人陈某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申请再审人陈某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武

审判员蔡文升

代理审判员廖鸣平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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