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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某建设公司与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略)民,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

负责人李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界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家界某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某建设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界某建设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9元,减半收取2529.5元,由原告张家界某建设公司负担。

审判员滕勇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卓辉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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