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唐某,男,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村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至316国道x+350米处时,与在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行人柯有翠(女,52岁,石泉县X村民)发生碰撞。唐某见撞伤柯有翠,当即电话联系医疗救治单位和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救护车先到现场,唐某便护送柯有翠到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柯有翠于2012年1月30日死亡。次日,唐某到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柯有翠死亡后,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柯有翠系交通事故碰撞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司法机关对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李某丙、邓某丁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2012年1月31日唐某于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行走在非机动车道路上的行人相撞,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唐某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加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尚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枝燕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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