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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与李某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戊

原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思合

被告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

原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与被告李某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思合,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诉称,1958年,人民公社领导安排李某升(系原告李某乙的爷爷,己过世)等人去别的地方居住,把同记大屋和信记大屋给农业大队的西—、西二两队使用,农业大队为合理使用,把信记和同记之间的墙拆去(X号门上的这片墙)。1960年,人民公社领导又把李某升等人安排到横州镇X街X号居住。1961年7月,为了安全和合理使用,李某升等人建墙并开通了X号门,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李某升等过世后,该房由李某丁、李某丙、李某辛、李某戊继承。1989年6月2日,横县人民政府给李某丁、李某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7月8日给李某辛、李某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四原告想对城司街X号的大门进行装修,重安装新的大门,遭到被告及其亲属的反对。被告以民国年代此大门不存在为理由,不准四原告安装新门,要求把此大门封死,不准四原告通行。为解决这个问题,四原告曾找过被告交涉,也找过城司街委、

横州镇政府来调解,但因意见分歧太大,调解都不成功。2010年12月左右,被告及其亲属以X号门上的墙和外面的公共用地是被告家族所有为由,擅自用砖封堵横州镇X街X号的大门,不准四原告通行。四原告认为,横县X镇X街X号的大门从建门后出入行走该门已经5O年,期间从来没发生过任何争吵和异议,而且在1989年6月和1997年7月,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辛、李某戊房产证时,被告及其亲属也没有对城司街X号的大门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声称家族所有而又不能出示相关的私有资料,横县X镇X街X号的大门是四原告的唯一通道,被告擅自用砖封堵四原告的大门,严重妨碍四原告的通行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横州镇X街X号大门的砖墙,恢复原状。

原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产所有权证》四份及《房屋产权声明》1份,证明原告对其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本案争议的通道是原告房屋的唯一通道;

2、照片2张,证明被告用砖块堵塞了通道,侵害原告的通行权。

被告李某己辩称,原告的门是在1975年左右拆被告方原信记大门的墙所开,被告房屋的大门右边的砖是被告于2010年10月堆放的,但被告是堆放在自己的土地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己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横州镇司法所《调解通知书》,证明2010年3月14日横州镇X组织双方调解,但是调解不成;

2、《关于不同意李某乙在信记大门旁开门的报告》,证明信记后代不同意李某乙在信记大门旁开门的事实及理由;

3、横州镇X区居委会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调解西门李某记与李某乙开门纠纷意见》,证明原告门前的空地属原信记大屋的通道,原告可以向南边大路方向开门行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

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事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横县X镇X街西门李(地名)的信记大屋与同记大屋东西相邻,信记大屋位于东面,大门向南,同记大屋位于西面,大门向西。信记大屋与同记大屋之间原有高墙相隔,1958年大办钢铁时期,人民政府拆除了信记大屋与同记大屋之间的原有隔墙,并拆除了信记大屋门前原有的左、右高墙。原告李某戊与李某辛(已故,系原告李某乙的父亲)和原告李某丁、李某丙及案外人李某学三户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分别位于同记大屋与信记大屋内。解放前后,同记大屋内的所有住户均是通过大屋内的走马巷由同记大屋的大门统一进出。原告李某戊与李某辛和原告李某丁、李某丙及案外人李某学的房屋位于信记大屋大门的右侧,南北相邻,自南向北分别为原告李某戊的房屋、李某辛的房屋、原告李某丁、李某丙及案外人李某学的房屋,上世纪60、70年代左右,李某戊、李某辛、李某丁等人向东即位于信记大屋大门的右侧建造了一个门口(现横县X镇X街X号门)作为该三间房屋的出入通道行走至今。2009年10月,四原告欲对该门口进行装修,遭到被告及其亲属的反对,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后经横州镇X镇政府调解,均未果。2010年10月,被告在横州镇X街X号门前用砖块叠起一面砖墙,导致四原告无法进出其房屋。因此,四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现同记大屋内居住有10多户人,原大屋内的走马巷因分隔堵塞现已不具备作为公用通道行走的条件。原告李某戊房屋的南面墙前靠东侧立有公用电线杆一根。上世纪80年代,李某戊、李某辛还共同购买了原信记大屋的一间房屋(位于信记大屋大门右边,与现原告李某丁、李某丙及案外人李某学的房屋相邻)。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各方应当依法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四原告的房屋虽然在上世纪60年代之前均是通过同记大屋内的走马巷由同记大屋的大门进出,但之后因历史原因改经由原走马巷向东开门行走现争议的通道,至今已有几十年,已有一定的历史。且经现场查看,四原告的房屋向北、向西均不具备行走条件,如向南新开辟门口行走南边大路,因原告李某戊房屋的南面墙前靠东侧立有公用电线杆,会给四原告出入其房屋带来不便。因此,本案争议的通道应属四原告出入其房屋的唯一通道。现被告在四原告房屋的门前叠放砖块等物品堵塞四原告的通行,已侵害了四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以利于四原告继续通行。被告以在自己的土地上叠放砖块及原告另有通道通行,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己清除叠放在原告李某乙和原告李某丁、李某丙及原告李某戊房屋门(横县X镇X街X号门)前的砖块,恢复通道的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己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人民陪审员邓某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贤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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