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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莫某与被告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和2012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0年2月至3月中旬,被告以经营瓷砖店缺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补立《欠条书》,确认上述欠款,并定于2011年5月22日前还清,但被告逾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数额。

被告闭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2010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的长子莫某耀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补偿莫某耀25000元,当时被告当场支付了10000元给莫某耀,余款15000元因莫某耀称该款是原告给的,余款15000元就由被告写个欠条给原告就得了,之后被告按其意思写了份《欠条书》给原告。因此,《欠条书》中的15000元与《离婚协议书》中的15000元补偿款是同一笔款。另外,原告称该借款是在被告与其儿子莫某耀婚前借给被告的,按常理这是不可能的。2011年5月份,原告叫其次子莫某明来代收《欠条书》中的15000元,被告将15000元现金交给莫某明后,莫某明即把《欠条书》的原件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借款包括利息。如果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被告认为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追加莫某耀为本案被告,由被告闭某与莫某耀共同偿还。

被告为其辩解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莫某耀离婚的时间;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莫某耀离婚时无共同债务;

被告为其辩解某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还款给原告时,原告的小儿子莫某明已将《欠条书》的原件给了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利息如何计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欠条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提供的《欠条书》进行鉴定,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书》是直接书写形成,被告提供的《欠条书》不是直接书写形成。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书》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6日,原告长子莫某耀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2月21日,莫某耀与被告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离婚后不存在财产分割事项。但双方离婚后,女方给予男方补偿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双方在本协议书签字后,女方即时兑现给男方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余下的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于双方在本协议书签名后的三个月内,女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兑现给男方。”,第三条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2011年2月23日,被告对其婚前欠原告的15000元借款立具《欠条书》予以确认,并确定欠款于2011年5月X号还清,如超期不还清则按银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期满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债务向原告立具的《欠条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15000元,原告依法诉请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欠条书》的15000元与《离婚协议书》中剩余的15000元补偿款为同一笔款以及该笔款被告已还清的反驳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反驳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5月23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闭某应向原告莫某返还欠款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闭某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秋源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人民陪审员邓某成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蒙丽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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