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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不服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第三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给第三人郑某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巴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李某乙,第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2〕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郑某阻拦黄某背肥料,双方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黄某将郑某推倒在地,致郑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管理罚法》第四十某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黄某行政拘留十某并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1、巴公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巴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对黄某采取行政拘留10日,并已执行。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巴公行拘通字[2012]第X号)。证明公安机关在对黄某执行行政拘留后履行了对家属通知的义务。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书上备注“已经通知家属黄某”,实际上没有通知。

证据三:1、巴东县公安局2012.04.07黄某故意伤害案结案报告(巴公(水)行结字[2012]第X号);2、调查报告(巴公(水)行调字[2012]第X号)。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展开了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对事实进行认定,最后做出结案报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并没有执行完毕,被告对原告黄某的处罚仅执行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并没有执行。

证据四:1、接受案件回执单(巴公(水)行受回字[2012]第X号);2、巴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巴公(水)行受字[2012]第X号),证明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受案后对案件进行了立案。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受案登记表是被告事后补做的。

证据五:1、巴东县公安局传唤证(巴公行传字[2012]第X号);2、巴东县公安局传唤审批表(巴公(水)行审字[2012]第X号),证明被告按程序对黄某进行传唤,且传唤合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在2012年4月23日并没有实际传唤黄某,是黄某主动到派出所去询问自己2012年4月7日的报警情况。

证据六:1、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巴公(水)行告字[2012]第X号);2、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巴公(水)行审字[2012]第X号)。证明被告对黄某履行了行政告知义务及按照程序对行政处罚进行了内部审批。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2、被告是先做了告知笔录,后进行行政审批。

证据七:2012年4月23日对黄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黄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事实。

原告无某。

证据八:公安机关对郑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2年4月7日郑某与黄某发生纠纷,黄某将郑某推倒在地,致使郑某受伤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2012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郑某询问笔录中的询问时间及询问人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与公安机关对卢某等证人的询问时间为同一时间点,且询问人为同一个人。

证据九:1、公安机关对卢某的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黄某与郑某发生纠纷的原因和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笔录的内容与证人卢某陈述某内容不一致;2、对记录人有异议,记录人不是李某乙;3、对询问地点有异议,询问地点不合法;4、对询问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十:1、黄某故意伤害案现场示意图;2、纠纷现场环境、郑某受伤照片四张;3、现场照片说明。证明发生纠纷的现场及郑某受伤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现场示意图没有异议;2、照片不能证实郑某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程度;3、照片说明是后来补做的,因为被告当时不能确定郑某受伤程度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证据十某:1、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2、手术科室住院志;3、介绍信;4、文书来源说明;5、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鉴定结论通知书回执(巴水(通)[2012]第X号)。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诊断证明书及手术科室住院志记载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2、住院日志的陈述某为李某乙不是郑某本人;3、对介绍信有异议,我们认为是先处罚后调查,是被告先下达处罚决定书后才开展调查的;4、鉴定结论通知书回执没有实际送达给黄某;5、郑某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要求,不属于鉴定结论。

证据十某、黄某、郑某户籍资料。证明黄某、郑某的身份及郑某系60岁以上的老人。

原告无某。

证据十某: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卷宗中提到的“苏甲”和“苏乙”系同一人。

原告无某。

证据十某:关于黄某故意伤害案调解情况的说明。证明办案民警组织黄某、郑某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原告无某。

证据十某:1、高村X组整修公路实施方案;2、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巴民初字第X号。证明高村X组整修公路的情况和黄某与第三人郑某之子李某乙发生纠纷经法院处理的情况。

原告无某。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某。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上午,原告请沙井村X组的苏甲用麻木车将其在龙潭烟草收购组购买的五包肥料运回家,当苏甲的麻木车行至李某乙的院坝公路时遭到李某乙妻子黄某阻拦,苏甲就将肥料下在张某的院坝公路上。原告从家里带背篓与其父黄某、妻子方某一起来到张某的院坝公路上准备背肥料时,郑某及其丈夫李某乙已在张某的院坝公路上,当黄某父子正准备抬一包肥料放在黄某的背篓上时,郑某以黄某修路占用其土地未补偿为由跪扑在肥料上不准原告背运,原告抓住郑某的衣领向上一拉并叫郑某不要扑在肥料上,郑某顺势侧滚在地上撒赖不起,并诬陷黄某打了她,郑某人打110报警。黄某背第二包肥料时,郑某继续扑在肥料上按住不让黄某背运,卢某出面劝解,让黄某把四包肥料背走。郑某的儿子李某乙、儿媳黄某均来到此处辱骂黄某人。郑某在地上或跪或睡嘴里不停叫骂直到四个小时后村委会干部来现场处理后,才各自回到家里。黄某只是想把郑某拉开好把自己的肥料背回去,并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更没有推的行为。被告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

1、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郑某身体致轻微伤的违某行为。

2、郑某软组织损伤是否与原告轻轻一拉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轻微伤鉴定意见书。

3、据被告民警在当事人郑某家里同时对郑某及其夫李某乙和证人卢某做询问笔录、后在医院对郑某做第二次询问笔录可知,郑某在本案中“如何受伤”的问题无某确定。民警没有给原告陈述某申辩的机会,民警根本没有考虑到让原告陈述某申辩可以进一步查清案情。同时,证人卢某陈述某情发生的经过与民警记录的内容严重不符,民警没有给卢某宣读记录内容。被告将郑某、李某乙、卢某均自相矛盾的询问笔录作为作出治安处罚的依据,属于“先定后查”,严重违某法定程序。

4、被告将从北京为儿子治病回家主动到派出所的原告先行秘密关押。被告没有依法开具《传唤证》、没有依法填写留置手续、没有将传唤的理由和处所通知原告的家属,便给原告戴上手铐,限制其人身自由。

5、郑某及其子李某乙、媳黄某故意违某村规民约、多次违某《治安处罚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暴力抗法,蓄意挑起2012年4月7日的治安案件的发生,原告的道路通行权、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了严重损害。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原告打110报警求助,被告却不管不问,对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申辩不予查证。在公安机关的民警调查过程中,原告即对郑某的伤情提出质疑,又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并提出暂缓执行,被告均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某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罚过不符、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巴公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某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纠纷的起因是因郑某阻拦原告背肥料;3、涉诉处罚决定书无某情鉴定意见书;4、涉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某事实是原告黄某在争执过程中将郑某推倒在地,致郑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伤情轻微。

证据二:1、2007年3月30日《修路协议》;2、2009年11月2日《高村X组整修公路实施方案》;3、2010年4月26日张甲《证明》;4、2010年4月28日张某《关于公路通道一事的证明》;5、2010年7月15日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巴民初字第X号;6、公路竣工后的照片;7、2011年4月16日泗淌联络组、高村X村委会对郑某、黄某公路纠纷的处理意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道路通行权,郑某阻碍给原告运送肥料车辆通行及阻碍原告背肥料违某、违某、违某。

证据三:2012年6月16日苏甲的证明。证明:1、郑某阻碍原告从郑某院坝公路运肥料;2、肥料卸在张某的院坝里。

证据四: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24日黄某的通话记录。证实:1、2012年4月7日黄某拨打110报警;2012年4月7日主动给李某乙警官打电话联系黄某。

证据五:房屋场地照片。证明郑某院坝公路属于黄某家的必经之路。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无某。

证据六: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卢某证明:1、其姨侄女婿张某一家人都出外打工,卢某为张某看守房屋;2、麻木车司机苏甲将给黄某运的五包肥料卸在张某的院坝里;3、黄某准备用背篓背肥料回家,郑某扑在黄某的肥料上不让黄某背,黄某用手将郑某的衣领向旁边一拉,郑某就倒地了,黄某就背一包肥料回家了。3、当天下午派出所的民警在郑某的堂屋里调查了卢某,调查笔录没有给卢某宣读,警察拿着卢某的手指在调查笔录上按了手指印,在第一页上按了五个。另一个警察在郑某的火坑屋里。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卢某陈述某第一页笔录上按捺5个手指印不属实,按照正常的逻辑,卢某不可能记得按捺了几个手指印,是事先有人给他看了他的笔录;2、询问笔录当时要求卢某看,因其眼睛看不清楚,办案民警念给他听后,才让他签字的;3、办案民警对其在现场询问的情况与今天其在庭审上的陈述某很大的出入。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卢某陈述某不真实,我当时是不让黄某背肥料,我没有扑在肥料上,只是用左手按在肥料上。卢某不仅在向派出所调查材料的时候说“打没有打没有看到,但是推是真的”,并且和别人也是这么说的。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4月7日10时许,黄某用正三轮摩托车运肥料回家,路过郑某门前时遭郑某阻拦,肥料下到郑某隔壁张某院坝内,黄某用背篓背肥料,郑某以黄某的肥料是经过郑某他们所修公路运到张成刚的院坝内再次阻拦黄某背肥料,双方发生争执,黄某将郑某推倒在地,致郑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伤情轻微。二、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对违某行为人进行了传唤、告知。经查证,违某行为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某行为,且被侵害人郑某系已满六十某岁的老年人。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做出的巴公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某,被告作出巴公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七、十某、十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对证据二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三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五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对证据六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八提出的异议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九除对询问时间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实外,其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十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十某的异议,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人卢某出庭作证陈述某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证人卢某在庭上的陈述某出异议,本院应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某、李某乙、黄某相邻居住,李某乙、黄某共用晒坝。2012年4月7日上午,原告黄某将购买的五包肥料请苏甲用麻木车运回家中,当麻木车行至李某乙院坝公路时,受到李某乙之妻黄某阻拦,苏甲将肥料卸在张某的院坝里。原告黄某准备用背篓将肥料背回家时受到李某乙之母郑某强行阻拦,郑某不让原告黄某背运肥料,原告黄某抓住郑某的衣领欲拉开后背运肥料回家,在抓拉中致郑某倒地。纠纷发生后双方均向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报警。从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7日巴东县水布垭派出所现场照片说明记载的内容看,水布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邓某、李某乙、谭某前往现场进行调查。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受害人郑某家里对郑某、郑某之夫李某乙和证人卢某进行了询问,绘制了发生纠纷现场示意图,对郑某进行了拍照。在询问郑某的笔录上记载的是询问人向某、李某乙(兼记录),在询问卢先安的笔录上记载的是询问人向某、李某乙,记录人李某乙,在询问李某乙国的笔录上记载的是询问人向某、邓某(兼记录)。水布垭派出所于2012年4月10日第二次对郑某进行了询问。郑某两次陈述某内容不一致。原告黄某于2012年4月23日到水布垭派出所接受询问。水布垭派出所在询问笔录上记载的询问黄某结束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11时58分,但传唤证上记载的询问黄某结束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13时30分。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到达时间、离开时间、本人签名等处均未填写和签字。证人卢某在水布垭派出所调查时陈述某内容和出庭作证陈述某内容不一致。水布垭派出所2012年4月24日开出介绍信,在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调取郑某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2〕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黄某行政拘留十某并处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投送巴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原告黄某不服被告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2〕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2〕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在受害人家中同时同一人询问证人卢某、受害人郑某、郑某之夫李某乙,记录人不是李某乙;被告没有给原告出示传唤证,不存在拒绝签字,卷宗中的传唤证是事后补办的;被告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被拘留后被告未依法告知原告家属;被告留置原告超过24小时,未依法填写留置手续等行为严重违某法定程序。因被告提供的《巴东县水布垭派出所现场照片说明》中记载的现场处警民警与被告提供的现场询问笔录上记载的民警不一致;对黄某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的询问结束时间与传唤证上记载的询问结束时间不一致;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到达时间、离开时间、本人签名等处均未填写和签名,且被告应诉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原告提出的上述某张。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违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相关办案程序。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某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2〕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延龙

审判员张先树

人民陪审员田玉峰

二0一二年七月十某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某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某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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