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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

被告刘某。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徐文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已被他人收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现从事教师职业)。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闹。我与被告在2007年协商将房屋变卖,每人分得变价款30000元。尔后,我们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因赌博,致使债务累累,其不得不离职出走,现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邓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刘某当庭质证:

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

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分居生活多年。

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邓某乙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邓某乙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又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刘某于1983年4月17日在巴东县X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已被他人收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从事教师职业)。现原告邓某乙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某、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在破裂程度上,应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方面产生的裂痕或冲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情形,即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邓某乙以其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要求离婚。因原告邓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审判员徐文忠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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