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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匡某乙、程某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29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乙、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3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乙、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乙、程某与他人一起,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匡某乙、程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乙、程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匡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程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以下刑罚。

被告人匡某乙、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某乙的父亲匡某乙贵因受伤在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匡某乙与被害人黄某丙(系医院工作人员)在该医院医生办公室发生口角,匡某乙责怪黄某丙不负责,没及时为其父亲做法医鉴定,而黄某丙认为自己是好心帮忙,还要受气。在口角中,双方互相推搡,黄某丙踢匡某乙时,不慎踢伤匡某乙的母亲王某英。被告人匡某乙因此情绪激动,经其母亲、姐姐及在场医生劝说后,仍然一意孤行,电话纠集被告人程某,要其带人去医院找黄某丙麻烦。当天上午,被告人程某纠集“长子”、“小林”、“疯子”(均主体不明)等人携带砍刀赶到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人匡某乙汇合后,与医院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在此过程某,被告人程某、“长子”持砍刀将被害人邹小明等数名医院工作人员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邹小明、彭双荣的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害人唐文朴、王某、吕某、唐明生、黄某丙的损伤程某均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二被告人赔偿了七被害人损失3万元,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匡某乙、程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邹小明的陈某,其证明2010年9月8日被告人一方与唐明生、黄某丙等人争吵,他看到一个穿黄某衣服的人砸唐明生的头,唐明生的儿子唐文卜与几个青年人打了起来。其与他人上前把双方拉开,其下楼后,在二楼的青年人拿一把两尺多的砍刀在他背后砍了一刀。

3、被害人唐文卜的陈某,证明其从楼上下来后见一青年人在打电话喊人过来打架,其与同事围住那个青年人,见一穿黄某服与穿黑衣服的青年人冲上来,在他右手臂上打了下,穿黄某服的青年人在王某的背部砍了二刀。王某就报警了。

4、被害人王某、吕某、唐明生、黄某丙、彭双荣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日的情况与上述二被害人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8日上午9时许,匡某乙与黄某丙发生口角,相互推搡,其与匡某乙的母亲上前劝阻,在劝架过程某,匡某乙母亲被撞了一下,有点痛,匡某乙遂用电话喊人过去打架,十多分钟后,匡某乙带四、五人上去找黄某丙,医院工作人员劝解无效,其中一个青年男子踢了黄某丙一脚,唐明生出面制止,被一个青年人用矿泉水瓶砸伤面部,匡某乙等人下楼。

6、证人匡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8日,其与母亲黄某英、弟匡某乙到医院询问黄某丙,关于其父亲匡某乙贵在医院法医鉴定的事情,其弟匡某乙与黄某丙发生口角,黄某丙冲到匡某乙前面,二人相互推搡,被其母女拉开。不久,黄某丙见匡某乙在打电话,走到匡某乙面前讲,你还想打电话喊人来,边讲边去阻止匡某乙打电话,二人便扭打在一起。医院工作人员上前把两人拉开,黄某丙还想踢匡某乙,但踢在其母亲黄某英身上,黄某英痛得蹲在地上,匡某乙对黄某丙讲“你打我母亲,我不会放过你”,边讲边打电话喊人过来帮忙。他去劝阻,匡某乙不听。不久,匡某乙的三个朋友来了。其中一个人指着黄某丙说“是不是他”,此时办公室跑出几个医生,匡某乙等人与这些医生打成一团。经劝阻匡某乙的二个朋友走了。此时,听到楼下有人在喊“下面也打起来了”,他就要匡某乙下去看看。他下楼后见有人在打程某,他就讲别人没有还手,你们还在打人。程某见机就走了。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人把匡某乙、程某控制了。

7、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其证明有人拿砍刀在追彭双荣,彭双荣身上有许多血。

8、证人黄某庚的证言,其证明了匡某乙与黄某丙在楼上打架的事实。

9、证人罗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了彭双荣被砍的事实。

10、证人李某辛的证言,其证明了程某等人从车上拿起二把砍刀的事实。

11、鉴定结论,其证明了被害人邹小明、彭双荣的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害人唐文朴、王某、吕某、唐明生、黄某丙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12、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二把砍刀被公安机关扣押。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匡某乙与黄某丙等人发生冲突,程某持刀砍人。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匡某乙、程某于2011年9月8日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乙、程某与他一起,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乙、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乙纠集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程某又纠集他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纠纷发生的过程某,部分被害人也有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匡某乙、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审判员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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