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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某与大连市妇联妇女服务中心、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连麦凯乐总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址:大连市X区X街X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妇联妇女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连麦凯乐总店。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綦某与大连市妇联妇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联服务中心)、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连麦凯乐总店(以下简称麦凯乐总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綦某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綦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兵、潘松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綦某、被申诉人妇联服务中心及麦凯乐总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麦凯乐总店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1日綦某向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綦某自2004年5月在麦凯乐总店工作至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綦某与妇联服务中心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由妇联服务中心派遣綦某到麦凯乐总店工作,因妇联服务中心属于事业单位,不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綦某与妇联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麦凯乐总店为綦某补缴了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因此綦某自2004年5月至2010年5月均在麦凯乐总店工作。为此,要求妇联服务中心与麦凯乐总店共同补发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的双倍工资37,800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837.52元、支付通勤费45元。

妇联服务中心答辩称,妇联服务中心虽然属于事业单位,但是妇联服务中心根据职业介绍的方式所做的派遣,劳务派遣合法。大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对妇联服务中心的劳务派遣情况进行审查,而且也为妇联服务中心开立了社保缴费帐户,因此綦某与妇联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有效,不同意綦某的诉讼请求。

麦凯乐总店答辩称,綦某在2008年3月就没有上班,綦某处于息工状态,不应支付工资。綦某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是由大连喜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劳务公司)派遣到麦凯乐总店工作的,而且工资均由喜悦劳务公司发放,麦凯乐总店也无需向綦某支付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故不同意綦某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綦某自2004年5月在麦凯乐总店工作,自2005年1月綦某与喜悦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由喜悦劳务公司派遣綦某到麦凯乐总店工作,在此期间綦某的工资由麦凯乐总店支付给喜悦劳务公司后,再由喜悦劳务公司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綦某工资。2008年1月1日綦某与妇联服务中心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由妇联服务中心安排綦某在商业经营辅助岗位,从事商业经营辅助工作。2008年1月1日妇联服务中心与大连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妇联服务中心派遣綦某到麦凯乐总店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标准不低于700元,协议签订后,綦某到麦凯乐总店工作,但自2008年3月开始,麦凯乐总店一直安排綦某息工待岗。2010年1月29日妇联服务中心向綦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綦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綦某起诉至法院。另查,妇联服务中心系在大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并取得了大连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劳动保障资料审查证;麦凯乐总店认可綦某2008年2月的工资878.15元及通勤费45元没有领取;麦凯乐总店系非独立的法人单位,其隶属于国贸公司。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綦某2007年12月31日前是由喜悦劳务公司派遣到麦凯乐总店工作,在此期间的工资均由喜悦劳务公司向綦某发放,故綦某要求妇联服务中心、麦凯乐总店支付2007年12月31日前的各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妇联服务中心系在大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已取得大连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劳动保障资料审查证,故綦某与妇联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有效,綦某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补发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的双倍工资37,8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一节,因綦某与妇联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綦某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均息工待岗,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为700元,故妇联服务中心应支付綦某两个月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关于綦某诉请2008年2月工资878.15元、通勤费45元一节,因麦凯乐总店同意支付,并无不当,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妇联服务中心支付綦某经济补偿1,400元;二、麦凯乐总店支付綦某2008年2月工资878.15元、通勤费45元;三、驳回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妇联服务中心负担。

綦某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妇联服务中心属于事业单位,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故綦某与妇联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补发自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08年后所签合同系假合同的双倍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妇联服务中心属于大连市事业单位法人,其已取得大连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劳动保障资料审查证,故妇联服务中心与綦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綦某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补发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关于綦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因綦某与妇联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故一审法院判决妇联服务中心支付綦某两个月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綦某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劳动合同签订后,妇联服务中心将綦某劳务派遣到麦凯乐总店,虽然自2008年3月开始麦凯乐总店一直安排綦某息工待岗,但并不影响綦某与妇联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大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X号)(以下简称《企业工资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用人单位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含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应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实际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根据这两项规定,妇联服务中心应依法按月向綦某支付生活费,直至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故法院未支持綦某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綦某补充申诉请求是:1、请求妇联服务中心与麦凯乐总店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11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00,756.3元;2、支付通勤费45元;3、要求与麦凯乐总店补签劳动合同至今,并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办理好档案与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要求麦凯乐总店支付从2004年至今的解除合同补偿金17,600元;5、要求麦凯乐总店支付从2004年至今的采暖费10,492.6元。

妇联服务中心答辩意见: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麦凯乐总店答辩意见:麦凯乐总店在原一、二审当中均主张按抗诉意见的标准向綦某支付生活费,但因綦某不主张生活费,而坚持主张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均未判决给付。现麦凯乐总店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又查明,綦某1998年从大连纺织厂下岗。2008年,綦某与妇联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麦凯乐总店工作。綦某在麦凯乐总店超市工作期间,因兼职促销工作与麦凯乐总店发生争议。麦凯乐总店未就此事进行处理,此后也未再安排綦某工作。

又查明,2008年大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妇联服务中心资质问题,从大连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妇联服务中心劳动保障资料审查证和限期整改指令书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了对妇联服务中心劳务派遣资格。綦某主张妇联服务中心没有资格从事劳务派遣活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綦某与妇联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妇联服务中心与麦凯乐总店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亦应为合法有效。依照派遣合同的约定,被派遣劳务人员违反劳动纪律的,麦凯乐中心有权将被派遣劳务人员退回派遣单位。綦某在工作中因兼职问题与麦凯乐总店发生争议,麦凯乐总店在未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不再安排綦某工作,此种情形尚不应认定綦某违反劳动纪律,也不应认定麦凯乐总店单方解除了合同,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派遣关系存续至合同到期。在合同履行期间,麦凯乐总店不再安排綦某工作没有合同依据。依照合同约定,麦凯乐总店每月支付被派遣劳务人员工资不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麦凯乐总店支付给綦某的工资不应低于这一标准。大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工资的通知》第五条是针对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息工人员,与本案中綦某的情形不一致,本案不适用这一通知要求。故抗诉机关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合同均是有效的,且妇联服务中心与麦凯乐总店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全额支付了綦某因实际劳动所得工资,綦某再要求双倍工资、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綦某要求的采暖费也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麦凯乐总店是实际用工单位,在用工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麦凯乐总店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綦某支付工资。鉴于綦某存在没有付出劳动的实际情况,麦凯乐总店可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00元向綦某支付22个月待岗期间的工资。因派遣合同约定,被派遣劳务人员工资通过妇联服务中心支付给被派遣劳务人员,故该工资麦凯乐总店支付给妇联服务中心后由妇联服务中心再支付给綦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连麦凯乐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支付綦某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共22个月的工资15,400元支付给大连市妇联妇女服务中心,大连市妇联妇女服务中心收到此款后五日内支付给綦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刚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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