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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源昌盛焦化厂、刘某某与梁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8-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源昌盛焦化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桂芬,太原华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泽仁,北京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桂芬,太原华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泽仁,北京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玉,北京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式,北京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源昌盛焦化厂(以下简称昌盛焦化厂)和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梁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8月18日,梁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在清徐县X镇以入股的形式共同投资兴办一座年产10万吨优质铸造焦的焦化厂,该厂属山西金能焦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焦化厂的名称为山西金能焦化有限公司清源昌盛焦化厂。双方以各自认缴的投资额对焦化厂承担责任。焦化厂的借款和债务由焦化厂负责。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投资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焦化厂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人民币,梁某投入200万元,占投资总额6667%,刘某某投资1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333%,在合营期间,各方不能减少注册资本,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分配、转让或处理各自在焦化厂中的部分或全部股份;若一方希望分配、转让或处理其在焦化厂的股份,则该方必须给另一方优先接受权,对方可以相等条件购买股份。合资各方的责任:梁某按合同规定缴足出资额,负责建立国外稳定长期客户和焦化厂的销售业务,以及焦化厂委托的其他事宜。刘某某按合同规定缴足出资额;办理焦化厂的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有关登记事宜;协调与当地政府和村民之间的事宜;办理焦化厂委托的其他事宜。合营期限为20年,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焦化厂的成立日期。合营期满如不再延长合营期限,经有关部门批准,焦化厂应成立清算委员会,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残值分配债权,债务亦同。违约责任:如不能履行合同,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属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如属一方过错,由一方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昌盛焦化厂于1994年11月注册登记,1995年3月投入生产。自1994年8月至1995年12月,梁某分别从山西省晋中地区进出口公司太原公司、山西省金能焦化有限公司、山西陆晋企业总公司太原公司、中国包装进出口山西公司富源贸易公司、山西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贸易部引入向焦化厂投资(略)元(其中包括3万元的固定资产)。1995年9月18日,梁某、刘某某与山西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所占股份中的20%转让给外贸公司,但转让为空股,没有实际转让。

1996年1月2日,梁某(甲方)、刘某某(乙方)与外贸公司(丙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1994年8月18日签订合同,合股建立昌盛焦化厂,1995年3月该厂投产,甲乙双方除合股投入注册资金300万元外,又陆续投入了部分流动资金。由于甲乙双方在经营中存在意见分歧,都希望中止合作。1995年12月25日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和丙方的股份全部转给乙方,由乙方买断全部股份单独经营。焦化厂注册资金中,甲方投入的200万元,由乙方归还甲方,并计付利息;焦化厂借用甲方的流动资金,现有余额(略)元,由乙方归还甲方,并计付利息;上述两项资金的利息按实际在焦化厂账上的时间计还付给,利率月息1608%;甲方、丙方不再参与焦化厂的经营,焦化厂建厂以来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同时焦化厂与山西金能焦化有限公司完全脱钩,变更为清源昌盛焦化厂,焦化厂的经营活动等一切事务与山西金能焦化有限公司无关,并由乙方负责办理变更焦化厂的注册登记手续;协议生效后两个月,乙方将上述资金和利息付给甲方。乙方如逾期每日加罚5‰作为给甲方的补偿,若罚金部分超出乙方投资的股份数额,乙方仍无偿还能力,愿将焦化厂乙方股份无条件赔偿给甲、丙两方。协议签订后,焦化厂由刘某某单独经营,后刘某某按照协议归还梁某投资款(略)元,尚欠(略)元。梁某为索要其余投资款未果,起诉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昌盛焦化厂、刘某某支付本金(略)元及给付约定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金额的5‰)。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与刘某某于1994年8月18日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有效;1995年9月18日,梁某、刘某某与外贸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未有履行,该协议不成立。1996年1月2日,三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但协议中5‰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应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焦化厂自建厂以来,实际投资、经营均系梁某、刘某某双方,外贸公司虽参与了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但未参与焦化厂的投资和经营,故本案未将外贸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归还了梁某投资款(略)元,尚欠(略)元,刘某某应将剩余款返还梁某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若罚金部分超出乙方投资的股份数额,乙方仍无能力偿还,愿将焦化厂乙方股份无条件赔偿给甲、丙两方”。现罚金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也已超过刘某某的投资,刘某某应按协议规定将其投资款给付梁某。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所涉及在联营期间曾发往天津1千吨焦炭因质量问题未能出口之争议已另案处理。刘某某与昌盛焦化厂称梁某未有按时按量投资及仅投资了187万元与证据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刘某某返还梁某尚欠款项(略)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略)元(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从1996年3月2日至1997年6月9日止);二、刘某某的100万元投资款归梁某所有。三、以上共计(略)元,刘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给付梁某。如到期不能给付全部款项,焦化厂的全部股份归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0万元,由刘某某承担。

昌盛焦化厂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1月2日股份转让协议误将数个国营企业货款和借款当作被上诉人之投资属重大误解,协议将各企业资金约定退给梁某个人属非法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请求重新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在与被上诉人梁某进行联营及解除退股的活动中的行为,均属昌盛焦化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应认定被上诉人梁某不具备请求将国有、集体资产退归已有的权利,驳回其原审请求。恳请撤销原判,作出合法公正判决。梁某答辩称:股份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股份转让协议所指投资及借用流动资金,来源清楚,用途明确,不存在侵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事实。本案纠纷是由股份转让协议所引发,协议的签订者是上诉人刘某某和答辩人梁某个人,不存在焦化厂法人职务行为的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期间还查明:1994年11月,陆晋企业总公司太原公司致函晋中地区进出口公司太原公司称:按贵公司11月3日指示,已将欠款38万元汇至昌盛焦化厂,今后再发生问题与本公司无关。1996年11月29日,外贸公司国内贸易部证明,梁某所借20万元,投入昌盛焦化厂,后已归还。1996年11月,晋中地区进出口公司太原公司证明,梁某曾向其借款(略)元,投入昌盛焦化厂,该债权债务由其全权处理。1997年6月4日,山西金能焦化有限公司证明,梁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投入昌盛焦化厂149万元系梁某的投资款,由梁某全权代理。梁某、刘某某与中国包装进出口山西公司富源贸易公司的借款纠纷已另案解决。刘某某在单方经营昌盛焦化厂期间,曾进行了部分资金投入。1997年9月,昌盛焦化厂单方委托太原市审计事务所对该厂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昌盛焦化厂现有资产价值(略)元。梁某与刘某某在联营期间曾发往天津1000吨焦碳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已作另案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8月18日,梁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1995年9月18日,梁某、刘某某与外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三方并无争议。1996年1月2日,梁某、刘某某与外贸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惟协议中关于逾期每日加罚5‰的约定,违反有关规定,以及关于刘某某如仍无力偿还梁某款项,则无条件将投资股份赔偿给梁某及外贸公司的约定显失公平,损害刘某某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应认定为有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归还了梁某投资款(略)元,尚欠(略)元,刘某某应将剩余款项偿还给梁某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昌盛焦化厂自梁某与刘某某合资建厂以来,实际投资、经营均系梁某与刘某某所为,外贸公司虽参与了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但并没有参与昌盛焦化厂的投资和经营,故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是适当的。梁某在昌盛焦化厂的投资虽从外贸公司国内贸易部、山西金能焦化有限公司等单位引进投入,因这些单位先后出具证明证实已归还,或交由梁某全权处理,故应认定系梁某个人投资。梁某与刘某某在联营期间还曾发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某某已另行起诉,故本案不再涉及。刘某某上诉所称将投资款判归梁某个人所有,损害了国家和集体或他人利益,缺乏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关于其与梁某联营及解除合作退股的作为,均属昌盛焦化厂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其后果不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的理由,因签订联营及股份转让协议的主体均是梁某与刘某某,由此所产生的财产后果均应由梁某与刘某某承担,故刘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由刘某某偿还梁某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刘某某的100万元投资款归梁某所有显失公平,判决刘某某到期如不能给付全部款项,昌盛焦化厂的全部股份归梁某所有不当,故均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刘某某向梁某支付(略)元从1997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罚20%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万元,由刘某某承担4万元,梁某承担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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