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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祁东县电力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汤保华,湖南群利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湖南群利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祁东县电力局,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某事务所律某。

第某人祁东县曹口堰水库管理所,所在地址祁东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原告肖某甲为与被告祁东县电力局(以下简称“电力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某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祁东县电力局向本院申请追加祁东县曹口堰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曹口堰水库”)为本案第某人,本院依照其申请依法追加曹口堰水库为本案第某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保华、王某新,被告电力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冬林,第某人曹口堰水库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上午,原告受单位安排与同事到龙湾渡槽进行堵漏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因头发触及渡槽上方10KV高某电线而被电击倒在渡槽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61天,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839.75元、误工费1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某477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0.5元,交通费132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73,28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原告肖某甲的身份证、户某、祁东县X组织机构代码机读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8、原告肖某甲关于被电击伤的自述材料,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肖某甲英、江某的调查笔录、周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肖某甲英、江某、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三圣村村委会的证明,照片7张,证明原告肖某甲被电击伤的情况。

9-10、中通特快专递回执单、律某、祁东县电力局在祁东新闻网的回复,证明原告委托律某及在祁东新闻网上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1-12、祁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被电击伤后的治疗情况。

13-14、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花费情况。

15、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病休证明书、曹口堰水库工资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16-17、原告肖某甲丈夫刘双喜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婆母刘安云的户某,证明原告的护某及护某误工损失情况。

18、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衡洪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鉴定费为700元。

19-20、刘思煊的出生医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肖某甲英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之女刘思煊为城镇居民,现年4岁,原告有姐弟妹三人,其母肖某甲英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需原告抚(扶)养。

被告电力局辩称,被告对原告触电事件没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某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其损失应按工伤由第某人全额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于1974年10份架通10KV高某线,1975年修建曹口堰水库,1976年修建三圣渡槽。

2、照片4张,证明祁东县电力局祁圣X号10KV高某线架设合乎规范,无过错;曹口堰水库管理所未经电力局同意擅自建造三圣渡槽现状概貌;渡槽边高2米,渡槽边缘与高某线距离1.92米,原告诉称被高某电击伤存在质疑,存在重大过错。

3、三圣渡槽墙栏照片1张,证明渡槽建成后,曹口堰水库管理所在渡槽入口处修建一堵简易水泥墙面,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此案发生后,其才在该墙上写“止步、止步,前面高某危险”字样,其疏于管理的过错非常明显。

第某人曹口堰水库述称,本案事故的责任某在第某人,被告在高某电处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被告每年向农网改造收取了一定资金,但被告一直没有消除三圣渡槽上的高某电的安全隐患。

第某人对自己的述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经庭审质证,第某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11、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11、12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6、7、8、9、10、13、14、15、16、17、18、19、20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告的自述材料,不客观、不真实,对电力局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回想;证据4肖某甲英所作的证词是靠推测、感某、估计出来的,内容不真实;证据5江某所作的证词内容不真实,不可信;证据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除送原告去医院是事实外,其他的都不是事实;证据7三圣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客观;证据8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证据9没有回执,不能证实电力局已收到原告方的信函;证据10来源不合法;证据13医疗费应有病历佐证,交通费中去东莞、广州等地与本案无关;证据15原告受伤本属工伤,不存在误工;证据16中劳动合同是在原告受伤后签订的,不能采信刘双喜的误工,单位意见处请假时间是2011年7月且不是证明克扣了工资;证据17不能证明原告婆婆护某了原告35天;证据18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里所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证据19、20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给付,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能被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3、4、5、6、7、8主要是证明原告被电击伤的情况,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链,且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证据9、10证明原告被高某电击伤后,曾委托律某向被告交涉及向祁东新闻网投诉,表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对此,原告无须举证,故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3、14是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单据,原告提供证据12即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佐证与事实不符,其异议不成立;证据15中的祁东县曹口堰水库管理所的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工伤,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因受伤而减少,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16是原告丈夫刘双喜请假及扣薪证明及其劳动合同,证明刘双喜因需护某原告而误工的情况,但该合同是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刘双喜请假,被扣薪金的日期不吻合,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17是原告婆婆刘安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安云护某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被告认为该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刘安云护某过原告亦不能证明刘安云误工费损失,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护某本院按相关规定计算。证据18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十级,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9、20是原告被抚养、扶养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被抚(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扶养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相应减弱,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及第某人对被告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没有署书写人的姓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是案发现场的照片,该照片是2011年10月17日拍摄的,因受气温影响,高某线与渡槽的垂直距离有变化,案发时电线上并没有警示牌。证据3渡槽档墙上“止步、止步”等警示性标语不是第某人书写的,具体是谁写的不清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第某人书写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及第某人的异议成立。证明应当签署书写人的姓名;电线受气温影响会产生热胀冷缩现象;案发时渡槽上方的高某线没有悬挂警示牌,这有原告方的证据予以证实;渡槽入口处档墙上的警示标语,被告称是第某人所写无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系第某人祁东县曹口堰水库管理所的职工。2010年8月17日上午,原告受单位安排与同事肖某甲英、江某到祁东县X村龙湾渡槽进行堵漏工作。因原告等三人均系第某次到该渡槽堵漏,对渡槽周某环境不熟悉。当时,肖某甲英、江某在渡槽内堵漏,原告站在渡槽上传递堵漏材料以及检查堵漏效果。因渡槽上方有10KV高某电线通过,且该高某线路与渡槽垂直距离过短,加之该处电线上未标明警示牌,当其经过该高某电线下方时,因头发接触到高某电线而被电击倒在渡槽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6日出院。继后,原告多次到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做康复治疗。2011年7月29日,原告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曾委托过律某及向媒体反映向被告索赔,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而协商不成。

另查明,本案原告肖某甲所触高某电线原产权人祁东县X村委会于2007年将线路产权移交给被告祁东县电力局。被告接受该高某电线路产权后对渡槽上方的高某线与渡槽垂直距离过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第某人安排原告等人到该渡槽堵漏时未告知原告等人渡槽上方有高某电线路通过,要注意安全,没有给原告等人配置安全生产工具(如安全帽)等,也未在渡槽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

再查明,原告与刘双喜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思煊,系城镇居民,原告父母肖某甲信、肖某甲英系农村居民,其母生于X年X月X日,因身体原因无劳动能力,原告有同胞姐弟共3人。

经审核,原告请求并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153,352.82元,其中医疗费90,8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护某2768.57元(16,566元/年÷365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伤残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年×20年×10%),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1,150.50元(原告女儿刘思煊:11,825元/年×14年÷2×10%=8277.5元,原告母亲肖某甲英:4310元/年×20年×10%÷3=2873元),交通费132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祁圣0057高某电线路产权后,对该高某电线路与祁东县X村龙湾渡槽垂直距离过短,明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任某排除隐患的措施,也没有悬挂警示标志,对酿成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某人祁东县曹口堰水库管理所作为渡槽的管理者,明知渡槽与高某线距离过短有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在安排工作人员到渡槽进行作业时未告知工作人员渡槽上方有高某电线路通过,距离过短,要注意安全等告知义务,也未给工作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生产工具,对酿成本案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本人忽视自身安全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综观全案,本案责任某例应按被告电力局、第某人曹口堰水库分别承担40%,原告自负20%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及第某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电力局辩称,原告系工伤,其损失应按工伤规定由第某人赔偿。因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触电受伤事故的,既可以依法选择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亦可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某赔,原告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某纷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本案无责任某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甲因触电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53,353.82元,由被告祁东县电力局赔偿40%即61,341.53元,第某人祁东县曹口堰水库管理所赔偿40%即61,341.53元,原告肖某甲自负20%计币30,670.76元。

上述被告及第某人应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加倍给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6元,由被告祁东县电力局负担1506元,第某人祁东县曹口堰水库管理所负担1506元,原告自负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邹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某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某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某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依照其规定。

第某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某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某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三条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某条因高某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某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某条第某款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某、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某:受害人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某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某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某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某。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某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

第某条第某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某,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第某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某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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