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匡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又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改变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略),4月10日又经本院决定改变强制措施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与同案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匡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匡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致伤被害人周某某的行为系过失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匡某与同案犯匡某红(被告人匡某胞弟,已判刑)等人在祁东县X镇X路“发发得金”旅店,与该店老板刘某某商谈店面转让事宜,双方议定转让价格为6,300元。赶巧来到店内的周某某得知后,以转让费太低为由,劝刘某某继续经营。被告人匡某因周某某搅乱其店面转让事宜而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同案犯匡某红及同伙见状,也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周某某遂转身拿菜刀追砍同案犯匡某红一伙,在追逐过程中,被被告人匡某用木凳砸伤头部,倒在地上,被告人匡某及同案犯匡某红等人趁机逃走。周某某的伤情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癫痫。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2月20日,同案犯匡某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匡某到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自动投案。9月14日,被告人匡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匡某的侵害行为表示谅解。10月14日,被害人周某某又向被告人匡某出具了一份“申请书”,就被告人匡某致被害人周某某重伤,因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周某某再次对被告人匡某的侵害行为表示谅解。审理期间,侦查机关将其扣押被告人匡某的现金10000元移交本院。庭后,被害人周某某向本院递交“撤销刑事谅解协议申请书”,以其实际已花医疗费5000多元是受被告人匡某欺诈和签订调解书和刑事谅解协议二个文书后被告人匡某又威胁其退还了800元为由,表示撤回其对被告人匡某予以谅解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匡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匡某红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09年3月8日下午,他到“发发得金”旅店吃饭,刘某板正在与一年轻人在谈房子转让事宜,双方谈好价格为6300元。他听后,劝说刘某板不要转,但刘某板不听劝。那年轻人认为他破坏好事,对他拳打脚踢,后他被打晕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8日15许,其朋友周某某在其店内被几个来他店里谈店子转让的年轻人打伤。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8日下午,他在火车站货场旁的牌馆看人打牌。突然听到对面有人在吵架。他看到一个男子拿着把菜刀对着三个二十多岁的徕仉乱舞,三个徕仉中的一个穿灰色衣服的徕仉也拿了把菜刀吓该男子,并说要砍死他。该男子就往火车站方向跑,被拌了一下。三个徕仉中的一个穿白衣中山装的徕仉拿了条长木板凳砸向该男子的头部,该男子倒在地上,另一个徕仉也用长木板凳砸了下该男子,砸在什么部位他没看到。后来三个徕仉就跑了。

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同案犯匡某红、被告人匡某、黄某、石某和他去祁东县火车站隧道附近的一个旅馆谈店面转让的事。被告人匡某、黄某和旅馆老板在谈事,这时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进来说不要转,被告人匡某及同案犯匡某红就和这个男子吵了起来,被告人匡某对这个男子拳打脚踢,同案犯匡某红也跟着打该男子。然后,该男子转身拿了一把菜刀追同案犯匡某红。在追逐中,该男子被人用长木凳砸伤头部并倒在地上。

7、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8日下午,他和同案犯匡某红和被告人匡某、匡某之妻、邹某某以及同案犯匡某红的两个朋友(一个外号“X”,另一个不知道名字)一起去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馆,被告人匡某及同案犯匡某红与旅馆老板谈转让店子的事。双方已经谈好了价格,这时一个约40岁的男子进来,说转让价格太便宜了,劝老板不要转让,留着自己开,以后生意会好起来的。被告人匡某及同案犯匡某红就和该男子吵了起来。这时他出去上厕所,十多分钟后回到旅馆,看到该男子拿着一把菜刀在追同案犯匡某红,一直追到马路中间。同案犯匡某红这边的人又追该男子,然后围着打该男子。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匡某现金10000元(已移交本院)。

9、辩认笔录,证明石某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匡某及同案犯匡某红于2009年3月8日均在打架现场;邹某某通过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匡某及同案犯匡某红即是2009年3月8日动手打被害人周某某的男子。

10、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重伤。

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匡某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匡某的出生日期和被告人匡某自动投案的经过情况。

13、调解协议书和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匡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匡某的侵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匡某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与他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伤害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匡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辩称其致伤被害人周某某的行为系过失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之观点,于法相悖,不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