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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二人酒后因怀疑邻居邢××和苏某乙的妻子有染,窜至邢××家,用木棍等工具将邢××头部、腿部打伤。经鉴定,邢××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赔偿邢××医疗费等费用4万元。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苏某乙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陈述,另有证人李××、邢××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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