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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陆某某、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男,住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陆某某、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陆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唐陆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东路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x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腰背部、左髋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6,351.89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2个月×40元/天)、护理费4,650元(3个月×1,550元/月)、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10%)、残疾器具费140元(拐杖)、被抚养人(原告儿子)生活费11,545.60元(20,992元/年×11年×10%/2人)、物损费1,650元(原告车辆损坏)、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略)费11,7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陆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款后,由答辩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物损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0年3月7日、7月29日的费用,因无就诊记录,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证明其失去劳动能力,不予认可。物损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且答辩人未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查档费、(略)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陆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唐陆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东路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x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腰背部、左髋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工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酌定为每日3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4、物损费,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车辆有损坏情况,因原告无法提供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本院酌定为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情况,酌定为200元。7、(略)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数额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定(略)代理费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66,351.89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8,151.89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5,7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66,351.89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略)代理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77,791.89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的余款计67,791.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减半收取2,012.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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