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商某某盗窃、周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小某),男,1977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商某某(曾用名商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商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商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柴郭转盘东300米路北“城南春天”建筑工地,趁四周某人之机,将工地上存放的价值共计690元的20根钢管从架上拆下后盗走。2月18日刘某某又到该工地用同样的方法将价值485元的16根钢管盗走。2月20日刘某某又到该工地以同样的方法,将该工地上价值640元的18根钢管盗走。

2、2010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又到“城南春天”建筑工地,用同样的方法,将该工地上存放的价值共计1490元的20根钢管、20个管扣、20个顶丝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批钢管、管扣、顶丝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61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又到该工地用同样的手段将价值共计1682元的18根钢管、8个管扣、10个顶丝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批钢管、管扣、顶丝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41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10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商某某预谋后到该工地,用同样的手段将共计价值4378元的60根钢管、30个管扣、4个顶丝盗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将其涉案的赃款人民币3172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李××、汤××、贾××、张××、王××、王××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刘某某、商某某、周某某均系初犯;2、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还其涉案的全部赃款。综上,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