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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甲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甲及辩护人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卿某甲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名义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沈××(另案处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卿某甲承包湖南心星国际商务中心万豪国际大酒店及附属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和装修,但该工程项目实际开发商为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其后,被告人卿某甲明知其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为虚假合同,仍利用该合同骗得被害人鲁某、周某某的信任,且带鲁某、周某某至长沙市X路X××号一块空地处,假称此即为合同中的工地。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卿某甲与鲁某签订了心星国际商务大厦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并以合同保证金的名义收某了鲁某、周某某的50万元。2010年9月,被告人卿某甲断绝了与鲁某、周某某的联系。2011年7月7日,鲁某、周某某碰到被告人卿某甲,即将其带到了益阳处理被骗款一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卿某甲归还了4万元给鲁某、周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合同、收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丙、江某、卿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鲁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卿某甲辩称自己也是被骗了,用去了几十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卿某甲与沈××所签合同不是虚假合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卿某甲犯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沈××在未取得长沙市X路X××号土地所有人与工程项目开发商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即与被告人卿某甲(以未在工商登记注册的“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湖南心星、国际商务大厦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卿某甲,约定于2009年9月26日开工。2009年9月1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沈××在未取得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即与被告人卿某甲(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湖南心星、国际商务大厦基地基础平整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将位于长沙市X路X××号的湖南心星、国际商务大厦基地基础平整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卿某甲,约定于2009年9月26日以前开工。2009年12月17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沈××又在未取得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即与被告人卿某甲(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长沙市X路X××号的湖南心星国际商务中心万豪国际大酒店及附属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和装修承包给被告人卿某甲,约定于2010年3月28日开工。2010年5月后,被告人卿某甲在明知上述合同均未能履行,也未查证该土地实际所有人与工程项目实际开发商的情况下,仍利用该合同骗得被害人鲁某、周某某的信任,并带被害人鲁某、周某某至长沙市X路XXX号一块空地处,假称此即为合同中的工地。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卿某甲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心星国际商务大厦项目部”代表的名义在××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雨花矿业大厦X楼的一办公室与被害人鲁某、周某某(均系湖南省益阳市人)签订了《心星国际商务大厦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以“合同保证金”的名义收某了被害人鲁某、周某某的50万元(约定于2010年8月1日开工,逾期则予以退还)。此后被告人卿某甲既未履行合同约定,当被害人鲁某、周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后要求退还“合同保证金”时也拒不退还,将所收50万元占为己有,2010年9月后断绝了与被害人鲁某、周某某的联系。

2011年7月7日,被害人鲁某、周某某在长沙市找到被告人卿某甲,即将被告人卿某甲带到了湖南省益阳市要求退还被骗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卿某甲归还了4万元给被害人鲁某、周某某,其余46万元则拒不返还,被害人鲁某、周某某遂将被告人卿某甲控制,被告人卿某甲的家属即于2011年7月13日向湖南省益阳市公安机关报案。湖南省益阳市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害人鲁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被告人卿某甲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卿某甲涉嫌合同诈骗,即于次日立案并将被告人卿某甲刑事拘留。之后因管辖问题将被告人卿某甲移送长沙市公安机关侦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与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1年7月13日,卿某丁(被告人卿某甲之子)向湖南省益阳市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卿某甲被周某某、鲁某非法拘禁,当地公安机关准备前去解救时,周某某、鲁某等人带着被告人卿某甲到了当地公安机关,称被被告人卿某甲诈骗50万元。湖南省益阳市公安机关即于次日立案并将被告人卿某甲刑事拘留,之后因管辖问题将被告人卿某甲移送长沙市公安机关。

2、被害人鲁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遭到被告人卿某甲诈骗的事实。

二被害人还陈述称付给被告人卿某甲的50万元每人各出25万元。到了2010年8月1日,被告人卿某甲没有通知开工,二被害人就去找他退钱,但是找不到人。2010年9月份才见过他一次,他说过段时间开工,之后就一直找不到他了。二被害人到长沙被告人卿某甲带着看的工地去看,发现已经被别人承包了,才得知被被告人卿某甲骗了。直到2011年7月7日才无意间碰到了被告人卿某甲。

3、证人刘某丙、江某、卿某丁的证言。

其中证人刘某丙(系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心星国际商务大厦所在的土地是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购买的,由该公司开发。有几个公司找该公司谈过合作开发的事,但都没有谈成。其中有个叫沈××的男子代表××国际有限公司来谈过合作开发的事,说他们公司出资几个亿来合作开发,但他只是口头上说,一直没有实际行动,所以双方的合作没有实质性的进展,也没有达成任何合作协议,心星商务国际大厦和××国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5月将土方工程承包给了长沙市天心园艺公司,2011年3月将工程建筑承包给了黄花建筑公司。

证人江某(位于长沙市X区雨花矿业大厦的湖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证明2009年11月到湖南天闽房地产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3月该公司变更为湖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都是沈××。该公司还挂了一个在香港有注册的香港××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牌子,法定代表人也是沈××。江某据了解,香港××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天闽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没有听说二公司有一个“湖南心星、国际商务中心、万豪国际大酒店”的工程项目。

证人卿某丁(被告人卿某甲之子)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卿某甲打来电话要求准备50万元现金送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派出所,卿某丁到该派出所没看到被告人卿某甲,后才得知他已被鲁某、周某某带到湖南省益阳市的旺府酒店,被告人卿某甲叫卿某丁回来筹钱,但卿某丁筹不到这么多钱。过了一星期左右,见被告人卿某甲还没被放出来,卿某丁就到赫山派出所报了案,鲁某他们也带了被告人卿某甲到了该派出所,称也要告被告人卿某甲诈骗,后赫山派出所以涉嫌非法拘禁将鲁某、周某某拘留,同时也以涉嫌诈骗将被告人卿某甲拘留了。

4、查询存款通知书、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收某收某》,证明被害人鲁某于2011年5月24日将50万元转帐给被告人卿某甲个人的帐户,被告人卿某甲于同日出具收某“合同保证金”50万元的《收某收某》(被告人卿某甲分别在上面签名并加盖了私章,还加盖了“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心星国际商务大厦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心星国际商务大厦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卿某甲处扣押了2份合同,其中之一是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卿某甲以承包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委托代表人的名义并加盖“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合同专用章”与发包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湖南天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天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盖章),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位于长沙市X路XXX号与长沙市X路交汇处的湖南心星.国际商务中心.万豪国际大酒店及附属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和装修等。

另一份是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卿某甲以总承包单位(甲方)“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代表的名义(由被告人卿某甲签字并加盖“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心星国际商务大厦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与分包单位(乙方)鲁某、朱启武签订的《心星国际商务大厦劳务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市X路XXX号与长沙市X路交汇处的心星国际商务大厦的工程.劳务“清包”给乙方(包施工管理、模某、木方材料等),并约定“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200万元,签定劳务合同之日乙方交纳保证金50万元。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交150万元。………开工日期暂定于2010年8月1日,如果到时未进场,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以后工程仍属乙方承包”。

6、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卿某甲经辨认后指认长沙市X区政府的西北边(即位于长沙市X路XXX号与长沙市X路交汇处)的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湖南.心星国际商务大厦工地即为被告人卿某甲自己带二被害人去看并称将分包的工地。

7、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出具的《土地登记卡》(2P47-48),证明长沙市X区X路的(略)-X号出让地的使用权利人为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

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香港××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沙代表处于2007年5月3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内部承包责任书》等书证,证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湖南分局系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于2006年10月9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负责人为周某高。2009年5月10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将“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湖南分局”更名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2009年6月10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湖南分局”决定成立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湖南分局“心星国际商务楼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由被告人卿某甲担任。2009年6月17日周某高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湖南分局”代表的名义与被告人卿某甲(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湖南分局心星国际商务楼项目部”代表的名义)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人卿某甲承包“湖南心星国际商务楼”工程。2009年8月27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沈××与被告人卿某甲(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长沙市X路XXX号的湖南心星、国际商务大厦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卿某甲,约定于2009年9月26日开工。2009年9月1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沈××与被告人卿某甲(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湖南心星、国际商务大厦基地基础平整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将位于长沙市X路XXX号的湖南心星、国际商务大厦基地基础平整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卿某甲,约定于2009年9月26日以前开工。2009年10月25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局”出具了《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被告人卿某甲为该方签订“心星国际商务中心万豪大酒店”合同代表人。

10、被告人卿某甲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卿某甲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1、被告人卿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卿某甲在被抓获后对上述2010年5月后与二被害人联系分包“心星国际商务大厦劳务工程”,为此带被害人鲁某、周某某至长沙市X路XXX号一块空地处称此即为合同中的工地,后于2010年5月24日以“合同保证金”的名义收某了被害人鲁某、周某某的50万元。此后既未履行合同约定,也未退还“合同保证金”,2010年9月后断绝了与被害人鲁某、周某某的联系,除在2011年7月被二被害人找到后才归还了4万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返还一事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此外辩护人提交了李某仁、谭某戊、刘某己等人的书面证词,称被告人卿某甲承诺在承接到心星国际商务中心工程后聘请李某仁、谭某戊、刘某己等人承包该工程的食堂、小卖部、总工等事务,属于履行与二被害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承诺仅是被告人卿某甲的说辞,不属于履行与二被害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行为,故上述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收某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卿某甲的辩解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2009年8月27日及此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沈××在未取得长沙市X路XXX号的土地所有人与工程项目开发商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即将该土地的土建、水电安装和装修等承包给被告人卿某甲,但“用去了几十万元”只是被告人卿某甲一面之辞,对于自己是否被骗被告人卿某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人卿某甲确实被骗,被告人卿某甲也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采取违法犯罪手段以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但2010年5月后,被告人卿某甲在未查证该土地实际所有人与工程项目实际开发商的情况下,明知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沈××签订的上述合同均未能履行,实际上也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5月24日以“合同保证金”的名义收某被害人鲁某、周某某的50万元,之后既未采取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当随后被害人鲁某、周某某要求退还“合同保证金”时也拒不退还,2010年9月后还断绝了与被害人鲁某、周某某的联系,将所收50万元占为己有,除在2011年7月7日被二被害人找到后归还了4万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拒不返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卿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关于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要件。鉴于被告人卿某甲在被追诉前退还了4万元,该4万元可不再计入诈骗所得。故上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卿某甲非法所得46万元,返还被害人鲁某、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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