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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2008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9日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又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改变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犯一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5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同案犯肖国伏、李某乙华(均已判刑)于2008年6月30日至7月1日在322国道线衡南县X镇路段附近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李某乙与同案犯参与盗窃作案五起,其中一起系犯罪未遂,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20573.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同案犯肖国伏骑摩托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衡南县X镇中心小学,由同案犯肖国伏望风,被告人李某乙采取剪、撬、配锁等方法,盗走廖俊旭一台“豪爵.铃木”125型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737.5元。

2、2008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同案犯肖国伏骑摩托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祁东县X组,由同案犯肖国伏望风,被告人李某乙采取剪、撬、配锁等方法,盗走刘某(白鹤铺镇X村民)一台“豪爵”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880元。

3、2008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同案犯肖国伏骑摩托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祁东县白鹤铺中学,由同案犯肖国伏望风,被告人李某乙采取剪、撬、配锁等方法,盗走刘某(白鹤铺镇中学教师)一台“福星”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660元。

4、2008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同案犯肖国伏、李某乙华骑摩托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衡南县X街保险公司旁边,由同案犯肖国伏、李某乙华望风,被告人李某乙采取剪、撬、配锁等方法,盗走蒋某一台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88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该被盗摩托车追缴并退还给了蒋某。

5、2008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同案犯肖国伏、李某乙华骑摩托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祁东县X区,由同案犯肖国伏、李某乙华望风,被告人李某乙采取剪、撬、配锁等方法,盗窃李某丙停放在此的李某乙刚所有的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因群众发现,同案犯肖国伏、李某乙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乙趁机弃车逃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416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8月19日投案,并退赃8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肖国伏、李某乙华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廖俊旭、刘某(白鹤铺镇X村民)、刘某(白鹤铺镇中学教师)、蒋某、李某乙刚均各自陈述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日,他因事借李某乙刚的摩托车骑至祁东县X区内停放时,三名男子欲将该摩托车盗走,被群众发现,其中二名男子被抓获的经过。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同案犯肖国伏、李某乙华被抓获及被告人李某乙趁机逃走的经过。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盗窃被害人刘某(白鹤铺镇X村民)摩托车的二名男子的基本特征。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的摩托车被盗。

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她妹妹刘某戊的男朋友即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告知其妹妹刘某华,同案犯李某乙华在祁东县X镇因出事已被抓获。

9、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要她打电话给同案犯李某乙华去帮被告人李某乙开车。

10、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她在被告人李某乙被网上追逃后,一直在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她于2011年8月19日陪被告人李某乙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

11、辩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肖国伏、李某乙华分别从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李某乙。

12、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与他人一起作案的现场情况。

13、相关书证:证明各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1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各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15、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缴获被盗摩托车及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的作案工具。

16、领条:证明被害人蒋某领回被盗摩托车。

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系在其亲属陪同下投案。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肖国伏、李某乙华于200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

20、湘乡市公安局金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犯一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5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其亲属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虽在量刑幅度内,考虑到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核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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