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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帝安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和汽车部件(无锡)有限公司被告无锡美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艾克赛尔栅栏有限公司侵犯实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帝安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利、周某某,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和汽车部件(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美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无锡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人民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唯佳,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无锡艾克赛尔栅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A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帝安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安福公司)与被告明和汽车部件(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公司)、被告无锡美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公司)、被告无锡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第三人无锡艾克赛尔栅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赛尔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帝安福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27日申请追加美立公司、新能源公司为被告,2009年11月15日新能源公司申请追加艾克赛尔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帝安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利、周某某,被告明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东,第三人艾克赛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安福公司诉称:其是专利号为x.5的“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明和公司围墙上所使用的栅栏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明和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侵权栅栏,说明侵权栅栏的来源,但其未予说明。原告起诉后,明和公司提供证据显示侵权栅栏来源于被告美立公司,而美立公司亦提供证据显示侵权栅栏来源于被告新能源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新能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指明均指人民币)30万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帝安福公司放弃了要求明和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和公司辩称:涉案栅栏虽然落入帝安福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但该栅栏是其从美立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美立公司辩称:涉案栅栏虽构成侵权,但美立公司是从新能源公司购买,并委托新能源公司为明和公司安装,因此其销售的涉案栅栏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1、其为明和公司施工的栅栏系为艾克赛尔公司定作加工的产品,产品的规格及技术要求均由艾克赛尔公司提供;2、艾克赛尔公司的前身无锡美利金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公司)自2002年至2003年期间与新能源公司签订大量栅栏订购合同,签约人及项目负责人为祝庆林,后祝庆林为艾克赛尔公司董事长。涉案专利是由祝庆林变更而来。新能源公司按约实施定作加工行为,艾克赛尔公司未履行提货付款义务,造成加工产品形成库存。经新能源公司多次向艾克赛尔公司催告无果后,被迫自行处理产品;3、从新能源公司与艾克赛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订货合同看,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应当是承揽合同,新能源公司完全按照定作人艾克赛尔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涉案栅栏设计的图纸和技术完全由艾克赛尔公司提供;4、根据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5、艾克赛尔公司在收到新能源公司的催告函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其对解除合同的默认和对责任分担的共识,二公司在事实上解除了合同。艾克赛尔公司认可新能源公司的处理方式,因此新能源公司的加工行为是善意销售,帝安福公司作为后续权利人无权向新能源公司追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艾克赛尔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是祝庆林,其至今是艾克赛尔公司外方股东代表,当时与新能源公司合作时,其是董事长和实际业务负责人。现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当时不在任,具体合作情况不清楚;2、艾克赛尔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业务合作的仅是第一代栅栏产品的配件,并非完整的产品,并且合作的配件与涉案专利无任何关联。新能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艾克赛尔公司提供。

原告帝安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帝安福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时效性;4、侵权产品照片,用以证明明和公司正在使用侵权产品;5、律师函及凭证,用以证明明和公司明知侵权产品仍继续使用;6、明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明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明和汽车部件(无锡)有限公司条形基础栅栏围墙、砖砌空心墙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栅栏为明和公司合法购买所得。

美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美立公司与新能源厂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美立公司所销售的涉案栅栏具有合法来源。

新能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用以证明新能源公司与艾克赛尔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关系,由其提供技术要求和制作方案;2、《组合式栅栏的单向、双向定位弹簧卡装置》说明资料,用以证明栅栏弹簧卡装置的技术特征和方案由艾克赛尔公司提供;3、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新能源厂变更为新能源公司;4、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艾克赛尔公司由美利公司变更而来;5、《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合资合同约定艾克赛尔公司外方股东提供工业产权;6、董事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祝庆林自2002年7月担任艾克赛尔公司董事长;7、董事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祝庆林自2005年3月不再担任艾克赛尔公司董事长;8、订货合同10份,用以证明新能源公司与艾克赛尔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9、库存确认单,用以证明因艾克赛尔公司违约导致新能源公司产品无法交货,华润公司安装的涉案栅栏即为新能源公司的库存;10、《关于紧急要求处理库存产品的函》,用以证明新能源公司向艾克赛尔公司催告处理库存产品;11、《关于销售库存栅栏产品的通知》,用以证明艾克赛尔公司未给予书面答复,新能源公司有权对外销售库存产品;1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用以证明新能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发送催告函;1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祝庆林,该专利技术特征与其提供给新能源公司的技术资料中的内容完全相符;14、对当时艾克赛尔公司业务经办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第三人艾克赛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明和公司、美立公司对帝安福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新能源公司对帝安福公司举证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帝安福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栅栏享有专利权。艾克赛尔公司对帝安福公司举证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帝安福公司、美立公司对明和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新能源公司对明和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栅栏型号和价格与新能源公司和美立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同,关联性不予认可。艾克赛尔公司对明和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帝安福公司、明和公司、新能源公司、艾克赛尔公司对美立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帝安福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关联性,认为艾克赛尔公司委托新能源公司加工的是栅栏配件而非成品,且委托加工时间在专利授权日前;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订货合同无法看出购买的是什么产品;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明和公司、美立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帝安福公司相同。艾克赛尔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亦与帝安福公司相同,同时认为关于证据12,其从未收到该邮件。

本院认证:帝安福公司所举证据除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明和公司所举证的合同,新能源公司虽认为该合同中所载栅栏的型号及价格与美立公司和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但上述两份合同中的栅栏面积、施工内容、竣工时间均一致,且涉案栅栏并无统一标准型号,美立公司从新能源公司处购买栅栏销售给明和公司,价格未必相同,而美立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的合同项目明确确定了是明和公司,且新能源公司确认其依据与美立公司的合同为明和公司安装了涉案栅栏,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美立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能源公司举证证据1、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帝安福公司认为证据4-7不具关联性,因该等证据与新能源公司、艾克赛尔公司以及祝庆林的身份有关,故本院认可其关联性;证据2,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证据本身无法看出该技术资料的来源,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不认可;证据9-11,系新能源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库存单及二份要求处理库存产品的函件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建立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关联;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因该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性质,而被调查人徐某云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对其作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帝安福公司系专利号为x.5、名称为“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原权利人祝庆林,后变更为徐某,2009年1月15日变更为帝安福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包括与桩柱连接的横栏,与横栏通过连接件,连接的竖栏,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连接件为弹簧卡,其截面为V形,弹簧卡张开一角度α的两侧面下部有凸部,两侧连接处为圆弧,凸部弹簧卡位于竖栏内,竖栏的相对两面有孔,弹簧卡的凸部伸出孔,竖栏穿过横栏的配合孔,弹簧卡自动弹出,其凸部与横栏的上面或下面卡接。

庭审中,明和公司、美立公司、新能源公司、艾克赛尔公司一致确认新能源公司生产、销售并安装于明和公司围墙上的被控侵权栅栏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

明和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登记成立,所属行业为汽车关键零部件的设计制造。2004年8月22日,明和公司与美立公司签订《明和汽车部件(无锡)有限公司条形基础栅栏围墙、砖砌空心墙施工合同》,约定其位于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区X号地块的条形基础栅栏围墙和砖砌空心墙委托美立公司制作施工,工期要求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竣工,合同约定金属栅栏的含税金额为37.5万元,但此价格中含有砖砌条形基础费用,并包括美立公司的运输、进场、测量、水电、通信等费用。该合同附5张附页,附页表明该项目的三面为含条形砖基础的金属栅栏,一面为砖砌空心墙,栅栏总长度约850米,高度约1.7米,可计算出其面积约为1445平方米。

美立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栅栏的技术研究和销售。2004年8月24日,美立公司与新能源厂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为:明和汽车部件(无锡)有限公司。合同中包括组装式栅栏和条形砖基础,其中组装式栅栏的数量是1445平方米,单价按120元/平方米计,共计17.34万元;条形砖基础数量为850米,单价为72元/米,共计6.12万元。合同约定,新能源厂负责运输和安装,工程竣工日期约定为2004年10月24日。庭审中,新能源公司确认其依据该合同为明和公司安装了1445平方米的涉案栅栏。

新能源厂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新能源公司,经营范围为预热器管、冷却管、弯管、管箱、预热器片的制造、加工、销售。2002年4月15日,美国协成公司作为甲方、美利公司作为乙方、新能源厂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乙双方负责提供技术、图纸、样品(均属甲、乙双方开发经营的产品或专利产品),甲、乙方负责丙方所加工的栅栏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该协议暂订3年,自2002年7月18日起生效。祝庆林代表美利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美利公司于2001年7月27日登记成立。2001年6月16日,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协成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双方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美利公司,合营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开发生产栅栏、护栏、门及其配件,金属材料的加工等。合同还约定美国协成公司的责任是提供现金、工业产权。祝庆林代表美国协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02年5月19日,美利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由祝庆林担任美利公司董事长。2002年5月9日,美利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艾克赛尔公司,后经工商核准变更。2005年3月23日,艾克赛尔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祝庆林辞去董事长职务。美利公司(艾克赛尔公司)与新能源厂自2002年7月22日至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10份订货合同显示,美利公司(艾克赛尔公司)作为买方向新能源厂订购桩柱、横栏、竖栏、焊件等,合同上均约定所有件数必须按照买方图纸要求加工,卖方只做到热浸锌吹光洁、校直。

本案争议焦点:新能源公司生产销售,美立公司销售以及明和公司安装使用涉案栅栏是否侵犯帝安福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各自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一、新能源公司生产销售、美立公司销售、明和公司安装使用涉案栅栏构成对帝安福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理由是:帝安福公司系专利号为x.5、名称为“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比对,新能源公司、明和公司、美立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新能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栅栏,美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栅栏,明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安装使用被控侵权栅栏,均构成对帝安福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侵犯。

二、新能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新能源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栅栏系艾克赛尔公司委托其加工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新能源公司虽然提供《协议书》、《组合式栅栏的单向、双向定位弹簧卡装置》技术资料说明、10份订货合同以及库存确认单,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栅栏系为艾克赛尔公司定作加工的产品,但是技术资料说明中无任何盖章或表明来源的记录且无原件,尽管复印件上有徐某云签字,但徐某云本人未到庭印证其身份、该技术资料的来源及真实性,《协议书》中亦未提及有技术资料作为附件,因此本院对该技术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在《协议书》及技术资料说明之间建立关联,并且,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4月16日,远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纵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美利公司提供技术、图纸、样品,但不能仅仅因为美利公司时任董事长祝庆林是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即断然认为美利公司提供的技术即是涉案专利技术。另外,10份订货合同也未能反映其为艾克赛尔公司加工的产品与被控侵权栅栏之间的联系,而库存确认单系新能源厂单方制作且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无法证明被控侵权栅栏即其为艾克赛尔公司加工后形成的库存产品。至于新能源厂通知处理库存产品的二份函件,因库存产品与被控侵权栅栏缺乏关联,该二份函件亦与本案无关,新能源公司认为艾克赛尔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未提出异议,是认可新能源公司的处理方式,被控侵权栅栏系其善意销售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新能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栅栏系根据艾克赛尔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加工的产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栅栏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新能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明和公司和美立公司的责任承担。

明和公司虽然安装使用了侵犯帝安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栅栏,但是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栅栏系从美立公司购买,且帝安福公司并未要求明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明和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停止侵权,明和公司作为被控侵权栅栏的善意使用者,其停止侵权的表现形式只有拆除栅栏,但帝安福公司在诉讼中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美立公司虽销售了侵犯帝安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栅栏,但其提供证据证明该栅栏系从新能源公司购买并委托新能源公司安装。庭审中新能源公司亦承认明和公司围墙上的1445平方米价值17.34万元的栅栏系其制作安装,因此可认定美立公司销售给明和公司的被控侵权栅栏系从新能源公司购得,具有合法来源,且帝安福公司并未要求美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美立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帝安福公司涉案专利权栅栏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新能源公司生产销售、美立公司销售、明和公司安装使用落入帝安福公司“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栅栏,侵犯了帝安福公司的专利权。美立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栅栏因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栅栏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帝安福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新能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依据帝安福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新能源公司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涉案栅栏的销售金额以及产品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能源公司、美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帝安福公司“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5)的行为;

二、新能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帝安福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帝安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帝安福公司负担2400元,新能源公司负担3400元。(新能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帝安福公司预交,新能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帝安福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人民陪审员毛某斐

二О一О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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