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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阎某某,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王××、唐某、王××(均已判刑)驾驶1辆牌照为湘x“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长沙市X路湖南省脑科医院前坪停车场,由被告人李某乙×与唐某、王××望风,王××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撬锁工具将车门撬开,王××用汽车专用解码器解码,盗得失主廖××的1辆牌照为湘A.x价值人民币19.184万元的“广州本田2.4”型轿车。事后,被告人李某乙与王××、王××、唐某、王××分别驾驶“桑塔纳2000”型、“广州本田2.4”型轿车往京珠高速公路广州方向逃窜。当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唐某驾驶所盗的“广州本田2.4”型轿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省段良田服务区时,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乙××逃离,所盗“广州本田2.4”型轿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发还失主廖××。

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湘A.x轿车的照片和同案犯唐某指认所盗车辆的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唐某、李某丙证言,失主廖××的陈述和出具的领条,同案犯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王××、王××、唐某、王××的供述,雨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王××、王××、唐某、王××盗窃案开庭审判的开庭笔录和(2006)长中刑二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审判员潘昊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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