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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殷某甲与被申请人浚县屯子宏发供销服务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浚县屯子宏发供销服务社。住所地:浚县屯子集。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浚县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殷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浚县屯子宏发供销服务社(以下简称屯子宏发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殷某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6日,一审原告浚县屯子宏发供销服务社起诉至浚县人民法院称,14年前,我社将位于屯子宏发社南商场门市部五间,租赁给了被告。2008年元月1日再次续签合同,将该五间门面房租赁给了被告。合同对租赁的房屋如需改建、维修做了约定。因该房系危房,今年3月份接上级通知要求对被告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拆除、改建,接到通知后我社就立即向被告下达通知书,通知被告腾房,被告拒绝,致使我社无法正常进行改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社与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并结算租金腾出房屋。殷某甲(一审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未违反合同约定,该房不是危房,原告也从未通知过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之前,被申请人将位于屯子宏发社南商场三间、综合门市部二间共五间房屋出租赁给申请人经营使用了14年。2008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五间门面房租赁给了被告。合同第8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甲方(即屯子宏发社)对乙方(即殷某甲)经营的场地需改建和建设及拍卖,甲方不属违约,从乙方停业之日起,甲方按实际经营天数收取租赁费。”2008年3月份,浚县屯子宏发社接上级通知: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为危房,需于2008年5月10日前拆除进行改造。原告立即通过口头及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拒绝。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甲方(即屯子宏发社)对乙方(即殷某甲)经营的场地需改建和建设及拍卖,甲方不属违约,从乙方停业之日起,甲方按实际经营天数收取租赁费。”该条系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现房屋为危房需要进行改建,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各种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腾出房屋,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中约定“从乙方停业之日起,甲方按实际经营天数收取租赁费。”因此,原、被告应按实际经营天数结算租赁费,租赁费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称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条款,其辩称与合同中第8条相互矛盾,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从未接到腾出房屋通知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已通知被告,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殷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原告浚县屯子宏发供销服务社的房屋。三、原、被告按实际经营天数结算租赁费,租赁费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殷某甲负担。

殷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解除证据不足,不应解除。2、一审中屯子宏发社提交的证据是立案后提交的,不符合“证据规则”,其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其证言。

屯子宏发社辩称,1、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房屋解除条件;2、一审对证据认定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殷某甲承租屯子宏发社的五间房屋2008年全年的租金为x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屯子宏发社与殷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屯子宏发社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内,甲方(即屯子宏发社)对乙方(即殷某甲)经营的场地需改建和建设及拍卖,甲方不属违约,从乙方停业之日起,甲方按实际经营天数收取租赁费。”对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即为在因出租方屯子宏发社需对房屋进行改建等原因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屯子宏发社不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按照实际租赁的期限交纳租赁费用,也就是赋予了屯子宏发社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应予解除。现屯子宏发社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机构,基于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翻建的需要,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殷某甲负担。

殷某甲申请再审称,1、危房鉴定单位应该是市质检站并且法律规定只有达到c、d级危房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使用。现一、二审依据供销社内部的整改通知认定申请人租赁的房屋是危房,判决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2、合同第八条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而是如果改建房屋,影响到申请人的经营活动,甲方不算违约。本合同是屯子供销社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双方解释不一致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在申请人承租期间,供销社主任王某某又与他人签订了该房屋的长期租赁合同,说明其依据的房屋系危房、须进行改建的合同解除条件是虚构的、虚假的、该合同也侵犯了申请人的优先权。4、供销社起诉的是申请人租赁的南商场的三间房屋,并没有要求解除申请人租赁的综合门市部的租赁合同,一、二审判决解除供销社与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确系危房,并且供销社在申请人租赁期间(起诉前)就与他人签订了该房的长期租赁合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原告屯子社与朱天芳的非法合同。判决屯子宏发社在同等条件下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屯子宏发社辩称,生效判决是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之诉,条件成就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侵犯其优先权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交了殷某甲与供销社主任王某某2008年5月17日的谈话录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王某某与朱天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与2008年4月1日将34万元合同款汇入浚县供销联社账户的内容。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谈话录音的内容记不清了,同时又承认已将34万元的合同款打到了浚县供销联社的账上了,并且其对省高院的调查笔录上记载的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内容签字认可,并承诺随后将与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提交到省高院。本院经审查以上两份证据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屯子宏发社在被申请人殷某甲承租期间又就涉案房屋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之前,被申请人将位于屯子宏发社南商场三间、综合门市部二间共五间房屋出租赁给申请人经营使用了14年。2008年元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又续签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五间门面房租赁给被申请人。合同第8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甲方(即屯子宏发社)对乙方(即殷某甲)经营的场地需改建和建设及拍卖,甲方不属违约,从乙方停业之日起,甲方按实际经营天数收取租费。”2008年3月份屯子宏发社接上级通知:申请人所租赁的南商场房屋为危房,需于2008年5月10日前拆除进行改造。双方未就腾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期间,2008年5月,被申请人屯子宏发社与案外人朱天芳就本案争执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殷某甲现仍使用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该房屋未进行任何改造。

本院再审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南商场三间、综合门市部二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屯子宏发社据以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屯子宏发社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涉案房屋为危房需进行整改,事实依据是浚县供销社基建安全保卫科下达的整改通知。但事实上,屯子宏发社以该理由请求解除与殷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并未对该房屋进行整改,而是在申请人租赁期间,另与他人签订了争议房屋的租赁合同,该事实足以证明屯子宏发社在原审据以提起诉讼请求的“涉案房屋为危房需进行整改”这一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其所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故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双方基于该租赁合同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殷某甲现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属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关于申请人再审请求撤销屯子宏发社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判决屯子宏发社在同等条件下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申请人主张的优先权及双方当事人如何解决现房屋租赁关系的问题,属双方另行争议及主张的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再审人殷某甲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浚县屯子宏发供销服务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申请人浚县屯子宏发供销服务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兆义

审判员魏晓华

代理审判员杨杰

二О一О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杜雪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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