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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林某,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郭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郭某乙,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向申请执行人提供莆田市X区东峤凌烟新达机砖厂财务账目、凭证。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告知书。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未能向本院提供莆田市X区东峤凌烟新达机砖厂财务账目、凭证。本院亦未能获得莆田市X区东峤凌烟新达机砖厂财务账目、凭证的下落。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未寻获,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本案执行标的明确下落的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本案有可供执行的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高如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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