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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诉北京标盟知产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标盟知产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世纪科贸大厦X号楼X。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标盟知产信息科技有限公某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诉被告北京标盟知产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标盟公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斌,被告标盟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白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诉称,其于2008年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某了“新型节能环保弹力照明灯”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22日授权公某,专利权人为阎某,专利号为ZL(略).8。2010年底,阎某发现标盟公某经营的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www.x.com.cn)未经许可,在网站上发布转让涉案专利的信息,且网站上发布的联系人、联系方式都是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而不是阎某本人的信息。尽管上述专利转让信息是由案外人谭晓杰代表阎某发布在该网站上的,但是标盟公某改变联系人信息的行为仍侵犯了阎某的专利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标盟公某赔偿阎某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3600元。

被告标盟公某辩称,阎某所诉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其主张的损失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6日,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某了一项名称为“新型节能环保弹力照明灯”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4月22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略).8,专利权人为阎某。该专利至今有效。

标盟公某是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的经营者及域名x.com.cn的所有者。

2011年4月6日,经阎某申某,山东省莱州市公某处对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上发布转让涉案专利信息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根据公某过程制作的(2011)莱州证民字第X号公某显示: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弹力照明灯”后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的第一页第六条显示“新型节能环保JTD-I型弹力照明灯专利转让”字样;点击该字样后进入“IPEC交易中心”页面,网址栏显示//www.x.com.cn/x.x=474,页面内容显示:“项目编号:x”、“项目名称:新型节能环保JTD-I型弹力照明灯”、“项目内容:‘目前,矿山井下生产,野外作业和无电区作业及停用电时,多使用便携式电池灯照明。……3、产品的结构形式。’”、“专利状态:申某:ZL(略).8”、“申某日:2008.7.16”、“联系人: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地址:北京市X村X路X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X室”、“联系电话:010-(略)\13\35”、“邮政编码:100190”、“E-Mail:x@x.com”、“交易发式:供应”、“价格:50000元”等字样。

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的用户注册协议中载明:“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www.x.com.cn)做为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所有注册用户均可免费在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上发布信息,所有交易信息均由会员用户自主发布的……当用户点击‘同意一下协议,并提交’后,即视为同意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并愿受其约束,成为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会员”。

标盟公某称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的运营模式即为:用户在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上填写基本信息和专利的内容后即可免费发布信息,只要填写的专利信息完整,系统自动将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屏蔽,再加上标盟公某信息。对发布的专利有需求的群体通过标盟公某的联系方式与标盟公某联系后,标盟公某再核实用户所发布的专利信息的法律状态,并与专利权人联系。用户上传信息后,如果认为网站上呈现的信息与其欲发布的信息不一致,可以以电话等方式与标盟公某联系,通知该公某删除相关信息。此外,用户也可以进入自己的账户自行删除其所上传的信息。

经标盟公某申某,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用户注册及注册信息、信息发布的过程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显示标盟公某的运营模式与上述陈述相同,阎某对标盟公某所称的网站运营模式亦表示认可。

庭审中,阎某认可涉案专利信息系案外人谭晓杰于2010年7月代表其在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上发布的。阎某对其中的项目编号、项目名称、项目内容、专利状态、申某、申某日、价格、交易方式等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有关联系人及单位的信息,包括联系人、地址、联系电话、邮编、电子邮件等显示的都是标盟公某的信息,会使公某误认为标盟公某拥有涉案专利,因此构成侵权。2011年初,阎某本人发现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上留的不是自己的联系方式,在向科技局反映情况未果后,便直接对标盟公某提起了诉讼。

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上已经停止了对涉案专利信息的发布。

另,阎某提交了收据三张以证明其诉讼支出。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审查业务专用函、公某、收据、网页打印件等为证,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阎某享有的“新型节能环保弹力照明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8)合法有效,受专利法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阎某的代理人在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中填写的涉案专利信息,标盟公某将其中有关联系人、联系方式的部分变更为该公某的信息后展示在网站上,这一行为是否侵犯了阎某的专利权。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专利信息是谭晓杰代表阎某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的用户协议后,以注册会员的身份自愿提交到该网站上的。因此,应当视为阎某对该网站发布专利信息的方式和规则已经有所了解并予以认可。其次,即使阎某随后发现网站上最终显示的信息内容与其所欲发布的信息并不一致,其也完全可以通过操作账户,自行删除涉案专利信息;此外,其亦可通知标盟公某进行删除,以停止继续发布信息。但事实上,阎某并未采取以上任何一种方式就将标盟公某诉至本院,而标盟公某随即便停止了对涉案专利信息的发布。再次,中国知识产权经营网上有关涉案专利的联系人及单位信息虽然显示为标盟公某,但并未注明该公某是专利权人,因此不会导致公某对权利人的误认。由此可见,标盟公某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过错,客观上亦未实施侵权行为。阎某有关标盟公某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原告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德嘉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人民陪审员任永杰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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