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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金奥宝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邱某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奥宝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旺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的伤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金奥宝家具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邱某某是原告佛山市金奥宝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003年9月4日上午9时左右,在厂内操作打磨机时,不慎被正在运转的电风扇打伤左手中指及左手环指皮肤裂伤,事后被送到龙山聚龙医院治疗。2003年12月4日,邱某某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后,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No.(略)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其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8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本案中,第三人邱某某是原告佛山市金奥宝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厂内从事本单位日常工作时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认定事故主体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的No.(略)号《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金奥宝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忽略重要事实,导致错判。本次事故的单位应是顺德市金奥宝家具有限公司第一分车间,而非上诉人。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邱某某碰触电风扇的行为应属擅离职守的违章操作,其受伤的情况不属于从事日常生产时受伤,依法应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号《工伤认定书》,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邱某某受伤时是顺德市金奥宝家具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佛山市金奥宝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厂已在《伤亡事故报告书》中盖章确认,上诉人称邱某某是该厂第一分车间的职工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邱某某在工作中因电风扇吹起的灰尘进入眼睛影响工作,就将电风扇转动一下,被电风扇打伤手指。上诉人称其是故意行为,纯属猜测,没有事实依据。故我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邱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由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邱某某是上诉人佛山市金奥宝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003年9月4日上午9时左右,在厂内操作打磨机时,因当时电风扇对着其吹,影响工作,就用手去转动电风扇(因电风扇摇头坏了),不慎被正在运转的电风扇打伤左手中指及左手环指。这一事实有伤亡事故报告书、潘祖斌和李乾华出具的证明、顺德市龙山聚龙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邱某某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邱某某的受伤应属擅离职守的违章操作所致,不属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时受伤,且工伤认定所认定事故的主体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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