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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与鞍山证券公司天津证券交易业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案

时间:1997-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证券公司天津证券交易业务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X号。

负责人:裴某,该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强,天津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哈财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证券公司天津证券交易业务部(以下简称鞍证天津业务部)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3日,鞍证天津业务部与哈财证券公司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签订国债回购协议,鞍证天津业务部为返售方,哈财证券公司为回购方,回购品种为R180;成交数量1000万元;哈财证券公司应于1995年11月3日以(略)万元购回。协议签订后,鞍证天津业务部如约划款给哈财证券公司,但哈财证券公司未向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交存有价证券,双方亦未交割实物券。1996年5月27日,双方通过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结算中心跨场所对冲,哈财证券公司仅偿还1231万元,余款未还。鞍证天津业务部遂提起诉讼要求哈财证券公司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哈财证券公司、鞍证天津业务部均为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会员,且已取得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特种经纪商资格。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哈财证券公司与鞍证天津业务部虽签订了成交单,且约定了有关回购的内容,但在实际履行中,哈财证券公司未向“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有价证券,亦未实际交割卖出回购的国债实物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回购交易应认定为资金拆借,双方回购协议应确认无效。因回购协议履行而产生的债务,按同业拆借处理。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本案证券回购合同无效;二、哈财证券公司返还鞍证天津业务部购券人民币(略)元,并按同业拆借利率向鞍证业务部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1995年5月3日至7月1日按年息1359%计算;从1995年7月2日至1995年11月3日按年息1386%计算);三、哈财证券公司以每日万分之五向鞍证天津业务部支付逾期赔偿金(从1995年11月4日至1996年5月27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1996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略)元为基数计算);四、上列二、三之给付事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哈财证券分司负担。

哈财证券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案过错责任在双方,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对合同期内利息采用分段计算的方法是违反规定的,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重新确定合同期内和逾期利息标准,诉讼费用由双方共担。鞍证天津业务部答辩称: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下判的,不存在违反规定的问题;关于合同期内利息的确定,原审判决符合中国人民银行(96)X号文件规定。至于诉讼费问题,本案过错在哈财证券公司一方,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哈财证券公司与鞍证天津业务部虽签订了成交单,并约定了有关回购的内容,但在实际履行中,哈财证券公司未向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交存有价证券,亦未实际交割实物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回购交易为资金拆借,确认双方回购协议无效,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债务,按同业拆借处理并无不当。原审依照有关规定判令哈财证券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及合同期内的利息是正确的。哈财证券公司关于重新确定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根据,应予驳回。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在哈财证券公司,原审判令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主文第四项中对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欠妥,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上列二、三之给付事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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