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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车某、田某、田某、田某、何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重庆市X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

负责人:袁某。

上诉人车某、田某、田某、田某、何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酉阳国土局)、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酉阳农商行)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组(以下简称柜木村X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车某、田某、田某、田某、何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田某、田某、田某系车某的子女。本案诉争土地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黑獭堡场上,面积为192.64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院坝中心为界,南至围墙为界,西至田某华房墙过道中心为界,北至粮站为界。酉阳农商行于1974年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为其所属的万木乡分理处在争议之地上修建了营业用房,并办理了村X村权字【2002】贰号)。2009年12月18日酉阳农商行与酉阳国土局签订了渝地(315)划转合字(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酉阳国土局将争议地出让给了酉阳农商行。2010年1月6日农商行在酉阳国土局为该房办理了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为此,车某认为在1953年其前夫的祖父田某孝为该争议之地上的房屋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登记的房屋四至界限为:东至田某清院坝、西至田某先土、南至田某信、北至李某乙香,并由田某孝(田某孝于一九六几年去世)占有使用,现因继承该地应属车某所有,于是车某、田某、田某、田某、何某以不服颁证为由,将酉阳国土局作为被申请人,酉阳农商行为第三人,向某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2010年8月3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315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与此同时,在2010年3月18日该营业用房因火灾被毁后,车某、何某不顾农商行的阻止,强行在争议之地上修建了房屋。万木乡人民政府出面制止其侵权行为,并下发了书面的停工及拆除通知。后酉阳农商行诉至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车某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经法院审理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某、何某停止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万木分理处位于酉阳县X组黑獭堡场上建房用地的侵害,拆除在其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后车某、何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车某、田某、田某、田某、何某又诉至法院,认为酉阳国土局将本属于集体所有的争议之地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酉阳农商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酉阳国土局与酉阳农商行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车某、田某、田某、田某、何某自愿放弃了要求确认争议之地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酉阳国土局与酉阳农商行签订的(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争议之地从1974年起就由酉阳农商行管理使用至今,车某、田某、田某、田某、何某主张该地系其祖业,但从其提供的土地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与现在酉阳国土局颁给酉阳农商行的房地产权证四至界限并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系相同的地块。同时酉阳农商行的房地产权证注明了该地系出让地,车某等也曾因不服酉阳国土局的颁证行为而申请复议,被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维持。而土地权属的转换系一种行政行为,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车某、田某、田某、田某、何某认为酉阳国土局与酉阳农商行签订的出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从其规定看,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酉阳国土局与酉阳农商行签订的出让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车某,田某,田某、田某、何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车某,田某,田某、田某、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车某,田某,田某、田某、何某负担。

车某、田某,田某、田某、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渝地(315)划转合字(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出让合同和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并不存在;二、出让合同从程序和实体上均为违法的无效合同,而且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柜木村X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该合同应自始无效。

被上诉人酉阳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权属不享有相关权利,其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酉阳国土局所出让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其与酉阳农商行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酉阳农商行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酉阳农商行已经合法取得了诉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柜木村X组未作出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酉阳国土局与酉阳农商行所签订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渝地(315)划转合字(2010)第X号]的效力问题。本案已查明,出让合同涉及的土地从1974年起就由酉阳农商行管理使用至今,酉阳国土局在2002年为酉阳农商行颁发了《村镇X村权字(2002)贰号],后农商行在2010年1月6日取得了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这些事实均能表明酉阳农商行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和过程。上诉人出示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用权证》并不能证明讼争土地的性质现仍为集体土地,也不能证明该地的使用权在1974年以后仍然属于上诉人所有。除此之外,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酉阳国土局与酉阳农商行签订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侵害了上诉人和集体的利益,同时,本案也无其他可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可见,酉阳国土局与酉阳农商行签订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属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车某、田某、田某、田某、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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