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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韦某与人寿保险横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原告韦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大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原告谢某、韦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横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横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1月5日,原告谢某、韦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寿保险横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两原告为自己的女儿谢某蕾(X年X月X日出生,已于2011年5月25日死亡)在被告处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中,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25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7月4日,被保险人谢某蕾因右乆窝肿痛到横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27日确诊为右乆滑膜肉瘤,并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721.1元,之后横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8月18日,被保险人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化疗,共用去医疗费4511.73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对上述两部分的医疗费理赔了保险金2100元给原告。2010年8月29日,两原告为被保险人谢某蕾在被告处续保上述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9月1日零时到201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续保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续保后,被保险人因旧病没有完全康复,因此,继续到广西医科大学住院化疗。被保险人分别于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2日、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5日、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1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六次住院治疗共用去26324.32元。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3日,被保险人因病危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60元。2011年5月25日,被保险人因病重不治死亡。事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多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但被告无故拒绝理赔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保险金35000元给原告(其中,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金10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2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学生保险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保险人谢某蕾在被告处购买人身保险的事实;

2、《学生、幼儿保险专用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时为被保险人谢某蕾续保的事实;

3、《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的病情及治疗过程;

4、《横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X组,用于证明被保险人的病情及医疗费用开支情况,其中被告只对横县人民医院2010年7月27日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0年8月18日这两次的医疗费予以理赔,其余费用共计29684.32元拒绝理赔;

5、《火葬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谢某蕾已于2011年5月25日死亡的事实;

6、《户口簿》1份,用于证明两原告是被保险人谢某蕾的父母。

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调查重点是:一、被告应否给付两原告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金10000元二、被告应否给付两原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为自己的女儿谢某蕾在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等三种险种。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学生保险凭证》中约定:被保险人为谢某蕾;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5000元。其中,《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第一款,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及时续保者不受本款90日规定的限制。”该条款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但未约定受益人。《国寿学生、幼儿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列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80;……第七条受益人,除另外有指定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条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7月4日,谢某蕾因右乆窝肿痛到横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27日确诊为右乆滑膜肉瘤,并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0年8月4日,用去医疗费2721.1元,之后横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18日,谢某蕾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化疗,共用去医疗费4511.73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对上述两部分的医疗费理赔了保险金2100元给两原告。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收取谢某蕾续保费60元。续保后,谢某蕾因旧病没有完全康复,并分别于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12日、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5日、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16日,共六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六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6324.32元。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3日,谢某蕾因病危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60元。2011年5月25日,谢某蕾因病重不治死亡。事后,两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多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但被告无故拒绝理赔。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保险人谢某蕾,女,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为横县X镇旺庄小学学生,谢某是其父亲,韦某是其母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收取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被告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及时续保者不受本款90日规定的限制。本案中,被保险人谢某蕾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死亡,原告主张被告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付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金10000元,其提供了被告盖章的《保险凭证》及《收款收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25000元,其提供有相关的住院治疗的发票予以证实,但根据《国寿学生、幼儿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被告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被告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列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80;……。据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的80,即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给付原告谢某、韦某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给付原告谢某、韦某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谢某、韦某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5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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