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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观,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观,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与姚登军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被告合伙在209国道横县与贵港分界朝阳路口处筹建兴华预制管厂,之前原、被告共同于2009年10月11日在周付华处购买排污管机共计39000元,由原告出资19000元,被告出资20000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在周付华处购买钢线2397斤共计4075元,原、被告共同在旺庄村韦锡树购买搅拌机花去2100元,其中2000元由原告支付,100元由被告支付。为筹建该厂,原告又于2009年11月10日向姚登军购买水泥,建厂期间电费和一台电动机共计4700元,同年11月16日,原告向姚登军支付租金9000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向姚登军支付场地租地定金、工厂电费、工地填地坪石渣共计4900元,原告又为该厂购买自吸泵花去840元,门三扇共计840元,另在贵港购买钢线1250元及该厂开业原告花费900元。经原、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共同结算,原告已为该厂支出47047元。合伙期间,原告由其儿子林某君在该厂管理,被告由其妻子莫宏珍管理,但从2010年11月后,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止原告及其儿子进厂经营管理,并企图强占该厂。另,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但被告一家人至今仍在该厂独占管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伙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合伙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为筹建兴华预制管厂与姚登军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3、《收据》3份,证明原告向姚登军支付费用共计18600元;

4、《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租场合同的真实某及证明原告支付场地租金9000元、押金400元;

5、《收条》,证明原告从周付华处购买排污管机费用39000元;

6、《收据》,证明原告从周付华处购买钢线共计4075元;

7、《证明》,证明原、被告在韦锡树处购买搅拌机共计2100元,其中原告支出2000元;

8、《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经结算,原告已对兴华预制管厂支出47047元。

应原告的申请,证人韦锡树、姚登军出庭作证。

韦锡树述称,因为两年时间了,我不记得被告的名字了,我只知道他姓黄,后面有一个兴字,是宿龙人。去联系购买搅拌机的人我只记得原告,被告记不清了,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还有100元是一个女人交给我的,但我不知道那个女人叫什么名字,只知道是宿龙人,黄某没有交过钱给我。2010年12月1日的那份书面证明是我本人所写。

姚登军述称,我认识原告与被告,《合同协议书》是真实某,我把地租给他们在横县与贵港的分界牌处开办一个水泥预制管厂,之前是谁管理我不知道,现在是黄某的父亲和黄某的儿子在这个厂制管卖管,到底谁管理我不知道。2009年11月10日的收据是我所写,载明的购买水泥砖是用于建水泥预制管厂;2009年11月16日、2010年2月11日的收据及2010年11月29日的《证明书》是我写的,租地3年是指租预制水泥管厂的场地;定金是水泥预制管厂的租地定金;至于林某现在为何不参与管理不是很了解,只是有一天看见黄某的父亲和林某争吵,林某连开去的摩托车都不敢开回来,后面林某叫别人一起去才敢开回来。《合同协议书》是我与原、被告3人一起协商的。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和我合作期间所说的投资和开支是事实,但是在双方合作期间雇佣民工黄某欣在工作中受到工伤(手臂骨折),黄某欣要求原告和我赔偿他120000元,现我已把制管机械抵押给黄某欣,折价39883元,不足部分已用现金补给他,但原告应赔偿给黄某欣的60000元如何处理,应由法院判定。对于原告请求赔偿47047元,是不可能的,因为制管机械已由黄某欣经营管理,与我无关。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伙合同,但要求原告支付我儿子受伤赔偿费用80000元。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应否解除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47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都是不真实某。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某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都是不真实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林某、被告黄某作为乙方与姚登军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横县、贵港分界牌下朝阳水泥路X米左右出租3亩空地给乙方使用,出租时间为9年,从2009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租金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另交押金4000元,租金交付方式:从2009年11月15日交3年租金9000元,至2012年11月15日交3年租金9000元,2015年11月15日交3年租金9000元。合同同时明确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该空地上筹建兴华预制管厂,该厂至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在该厂共投入资金47047元,被告在其书面答辩状中予以认可,但其在庭审中又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称合伙账目由其儿子林某君管理,但其未能提供有双方共同签名确认的相关账目。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载明:“黄某支出39883元,林某支出47047元。黄某2010.2.11林某2010.2.11。2010.2.11日结数公证人。”但“黄某2010.2.11林某2010.2.11。2010.2.11日结数公证人”等字样已被划去,原告称是被告划去的,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否定当中的“黄某”是其本人签名。

2009年12月16日,被告的儿子黄某欣在该厂工作时,造成手臂骨折,双方就黄某欣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发生争议,故而发生矛盾。原告称自2010年3月13日起就不能进厂参与经营了,被告则称原告自其儿子受伤后原告就不到厂了。原告称目前该厂由被告父亲及其儿子经营,被告则称是其儿子黄某欣经营。原、被告至今没有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

2012年4月24日,本院告知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前对合伙账目自行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函告本院。逾期没有清算结果的,视为放弃清算。双方没能清算的,可在2012年5月13日前以书面形式申请审计部门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但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将清算结果函告本院,亦未提出书面审计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某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清算后的剩余合伙财产,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某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个人合伙。原告称自2010年3月13日起就不能进厂参与经营了,被告则称原告自其儿子黄某欣2009年12月16日受伤后就不到厂参与经营,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难以继续合伙经营,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投资47047元,被告在其书面答辩状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应共同清算合伙财产,现双方虽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但双方原合伙经营的兴华预制管厂现在由被告经营管理,故该厂的盈亏状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该厂是否亏损,故应推定该厂不存在亏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其投资款4704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儿子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黄某退回原告林某投资款47047元。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某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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