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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原新密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包工队队长,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2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

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新密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矿二1煤层顶板为滑动构造破碎带,透水性较强,由于副井井筒附近开采时间长,采空面积大,副斜井严重失修,老空水积水严重。2006年12月28日15时30分左右,刘某乙在老巷拆坑木,造成老巷顶板垮落,导致发生透水事故,透水量约1000立方米,造成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9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新密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包工队负责人,在对老空水治理措施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人员入井作业,事故发生后,不向矿方领导和上级部门报告,对事故发生和事故隐瞒负有直接责任。刘某甲于2008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高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情况说明,新密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有关规定、会议记录、调查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

刘某甲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组织抢救,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主动投案,在押期间积极参加劳动,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身为包工队负责人,明知在矿井老空水没有治理到位的情况下,仍擅自安排人员下井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且事后瞒报,案发后虽能组织抢救人员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安抚,并有自首情节,但因其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坏,且一审法院已就该情节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其定罪准确,量刑也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新密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包工队负责人,在明知作业矿井内存在老空水,且对老空水没有治理到位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人员入井作业,从而发生五人死亡,造成损失139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不向矿方领导和上级部门报告,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隐瞒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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