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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友,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居民,住(略),常住宁远县湘庆大石场。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崔某诉被告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安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炮工及生产线承包》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湘庆大石场炮工及生产线劳务,由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炸某、雷管,按量计算劳务费。并给付原告及民工的人工工资、生活费。被告还答应支付外来民工来宁远的包车费。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原告组织民工作业4个月,被告仅借支少量生活费,却不愿给付劳务费,原告及民工被迫停业离开。特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劳务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给付劳务费、人民工资、生活费及包车费等共计175052.50元人民币。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包工及生产线承包合同及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万元,承包湘庆大石场炮工及生产线的劳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2、结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5052.5元人民币。被告未到庭质证,这一组明细表是原告单方书写,被告没有签字认可,也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检查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曾某收取原告崔某承包湘庆石场款5万元,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炮工及生产线承包协议,约定了劳务计酬方式等,原告崔某所交5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但原告是否进场作业是一个人还是组织民工作业,作业量多少,有无劳务费等事实无据可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是一份计算劳务费的约定,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但协议签订后,双方的作业事实不清,应当双方先进行结帐,或报请劳动管理部门查明事实,确认劳务的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返还原告崔某劳务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原告崔某承担2925元,被告曾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谢安义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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