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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黄岩罐头食品厂与江西柏某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黄岩罐头食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柏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黄岩罐头食品厂第二分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X镇。

负责人:管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浙江黄岩罐头食品厂(以下简称黄岩食品厂)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柏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黄岩罐头食品厂第二分厂(以下简称二分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经初字第3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分厂与柏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应为无效。该联营系协作型联营,联营体未经注册登记,且双方已签订协议终止了该联营,故本案应由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某。被上诉方柏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分厂与柏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虽有协作型联营字样,但其内容属合伙型联营。该联营体虽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但注册登记地应为江西省弋阳县,注册登记机关应为该县工商行政管某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联营体注册登记地在江西为由裁定其对本案有管某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黄岩食品厂关于本案系协作型联营,联营已终止,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某宝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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