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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地址:宁远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张艳、谢安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记录。原告徐某及一般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一般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以国有出让方式取得宁远县X镇X街原宁远县委党校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投资开发建设“城北农贸综合市场”。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订购协议》,购买该综合市场第一层P-X号铺位拟作自营使用,并于10月25日交付被告定金1万元,后于11月25日交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交原告持有。原告安装水、电及卷闸门花费6000多元,可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能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证书。此外,被告还改变了市场摊位经营规划结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退房并由被告退付房价款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退给原告购房款19万元及二年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或定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22万元。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特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①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②商铺订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

③收款凭证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90000元。

④摊位平面布局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售房屋的规划布局情况。

被告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诉称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不成立的,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因为答辩人直到目前为止没有为原告办理出产权证书完全是由于原告没有按规定的时间缴纳契税所致,不是答辩人没有为其办理。答辩人出售的所有商品房及铺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契税都是由购买方承担,答辩人将综合楼市场第一层P-X号铺位转让给原告后,在规定的时间里,将办理权属登记已经报房产部门进行备案,原告因未缴纳契税导致产权证书不能办理,答辩人多次催交,原告至今仍未缴纳契税,故至今产权证书未能办理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而非答辩人的原因。另外,摊位的分配布局及规划是由宁远县市场服务中心进行统一管理的,答辩人作为开发商是无权干涉的。二是原告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答辩人跟原告签订商铺订购协议后,已经按时将摊位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已对购买的摊位进行管理,双方理应按协议予以履行,在没有出现影响双方协议正常履行的法定情况下,原告单方提出退还购房款是毫无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特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①宁远县房产局开发经营管理股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4月13日前将办证材料呈报宁远县房产局备案。

②宁远县建设领域突出问题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因政策性因素被宁远县房产局暂停办理房产等有关手续的。

③办证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办证申请已获批准。

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建工程没有超容积率。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①②③④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后,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①号证据,原告提出证明上没有宁远县房产局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代表宁远县房产局作为单位一级的证人来出具证明,但本院认为,宁远县房产局开发经营管理股属于宁远县房产局的内设股室,且在证明上加盖了股室的公章,而收取被告呈报的办证资料也是在该股室的职责范围内,因此,对原告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②③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且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政策性原因才导致办证推迟,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实际情况认为这两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被告是因增加建设用地容识率的问题,被暂停办理房产手续的,并且是在被要求分期缴纳增加容积率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后,才予以办理部分房产手续的,因此,对这两份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不支持被告出示证据所证明的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④号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被告提供的②③号证据内容显示,对这份证据,本院仅予以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以国有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宁远县X镇X街原党校编号为湘国(2009)第X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投资开发建设成“城北农贸综合市场”。2009年10月25日,被告为甲方与以原告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订购协议,协议共约定了五项内容,其中第二项是该商铺共定价190000元,除定金10000元外,余款180000元必须在2009年11月23日前交清,甲方开出收款收据,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否则定金转为罚金,该商铺由甲方另行处理。同日原告交给被告购铺面定金10000元。11月10日原告又交购铺面款90000元,11月25日原告将剩余的90000元购铺面款交给被告,随后,原告在一份由被告提供的编号为(略)P-003的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标明的买受人处签了名,同时,被告将P-X号铺位交付给原告。以上三次交款,被告均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但是,被告不知因何因没有在商品买卖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该份合同的内容有二十条,其中第四条第一项按套(铺位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90000元整。第二项出卖人与买受人按下列第①种方式对铺位经营权进行约定,即买受人自营。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三日内(2009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实付总房款计190000元整。第十二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买受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办理产权中,契税由买受人负责。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当事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照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不久后,原告对P-X号铺面进行了装修即安装了一些水电等设备,由于被告没有将P-X号铺位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于2011年6月向宁远县信访局反映要求政府出面解决由被告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给原告的事项,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同年10月份,宁远县市场服务中心对城北农贸综合市场的经营结构和布局进行了新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原告徐某遂于2011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将办证所需部分资料交宁远县房产局备案登记。同年10月20日,宁远县建设领域突出问题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被告所建的城北农贸市场等项目存在调整容积率的问题向宁远县房产局下发了关于暂停办理房产等有关手续的函,直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才提交含城北农贸综合市场摊位93户等在内126户房产的办证申请,同年10月12日,(略)办公室批示根据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可以分期缴纳增加容积率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先补交16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对所列的126户房产予以办理房产手续。其他房产手续,待补交所剩余的土地出让资金后,再给予办理。而原告至今未缴纳契税。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于2009年11月25所签的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是双方均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主要的义务并且合同的相对方也予以了接受,因此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成立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行使相应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办理产权中,契税由买受人即原告负责,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知道要取得房屋产权证,缴纳契税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原告除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足够的购房款190000元外,还得有义务向被告或房产部门提供契税完税证明。然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既未直接提供给被告契税完税证明也未与被告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委托被告代缴契税协议,更没有约定由被告垫付契税。因此,原告未履行缴纳契税的义务的行为,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是,结合被告开发建成的城北农贸综合市场整体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实际情况来看,其它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并缴纳代交的契税后,仍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可以得知,导致本案的发生,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增加建设用地容积率未及时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结果,而非是原告未缴纳契税,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于2009年11月25日与被告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略)P-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徐某购房款190000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550元,被告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欧明辉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谢安义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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