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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王某和谭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铿,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被告谭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王某和谭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的(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拥有邵阳县××煤矿的股权,刘某占74.5%的股份,王某占有25.5%的股份(王某与他人共有)。2009年2月22日,刘某、王某共同与被告张某签订了××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将××煤矿承包给张某经营,承包期为4年。双方约定,张某应于2009年3月至7月,每月底支付刘某承包款15万元,2009年8月底支付125726元,此后每月底支付给刘某承包款111750元,且约定该款连同保证金应打入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尾数为0633的卡号中。因张某未按时支付承包金,2010年1月2日,刘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李某乙全权处理其“拥有的××煤矿74.5%的股权转让事宜”。2010年1月8日,李某乙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某的名义与张某、谭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将其于2010年1月6日收购的刘某在××煤矿74.5%的股份出让给张某、谭某。合同签订后不久,谭某退出,由张某一人受让该股份。刘某知道此情况后,于2010年11月3日向李某乙出具了欠条,内容为“由于本人委托李某乙处理××煤矿股权出让及其农企矛盾,应付李某乙劳动报酬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欠款本人承诺将张某的最后一笔应收款支付给李某乙,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后刘某又于2010年11月5日向李某乙出具了“终止委托书的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委托关系,同时写明:“李某乙承诺自受本人委托后只以王某锋的名义将××煤矿74.5%的股份于2010年元月8日转让给谭某、张某,没有以李某乙的名义签任何合同,假如有其他以李某乙的名义所签的一切转让合同均与本人无关,本人概不负责。”此后,刘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李某乙以王某的名义与张某、谭某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煤矿股份出让《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该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11月22日止,李某乙与张某向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尾数为0633的卡号帐户中打入款项共计7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于2010年1月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乙转让其在邵阳县××煤矿的股份是实,李某乙本应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转让该股份,但其却超越了代理权,以王某的名义与张某、谭某签订合同,处分了刘某的股份;张某明知刘某已出具了委托书给李某乙,李某乙有权以刘某的名义签订合同,处分刘某的股份,但仍以王某的名义签订合同处分刘某的股份,合同在形式上是违法的,在实体上也影响了刘某合同权利的行使。刘某在知道李某乙以王某的名义与张某、谭某签订合同后,未向张某追认该协议有效,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故该合同对刘某未产生法律效力。刘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某在签订合同后,曾陆续向刘某汇款79万元,因双方对该款的性质说法不一,且双方确因其他合同有金钱支付,该款项由双方另行结算处理,法院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李某乙于2010年1月8日以王某名义与被告张某、谭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张某上诉称,刘某在“五证一照”已经过期,煤矿需要500万元现金办理“五证一照”和投入技改,且农企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委托李某乙转让所拥有的股份,李某乙在接受委托后以王某名义与张某、谭某签订的《协议书》虽有形式上的瑕疵,但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刘某其后以收取款项及出具欠条等行为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追认,其事后再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纠纷,张某作为善意取得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某在本案只应是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合同有效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刘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谭某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李某乙答辩称,其是应刘某的要求以王某的名义与张某、谭某签订合同的,2010年1月8日签订合同后,2010年1月18日开始汇款给刘某,从刘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其与李某乙谈话录音和张某汇款的情况来看,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邵阳县××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张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承担办理“五证一照”协议书和刘某之弟刘某华委托张某为邵阳县××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张某认为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与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二审程序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取得邵阳县××煤矿74.5%的股份时,该煤矿的另一股东名为王某,实为李某乙,李某乙占有25.5%的股份。王某未从刘某处受让其拥有的邵阳县××煤矿股份,王某没有与张某、谭某签订合同转让邵阳县××煤矿股份。2010年1月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王某”的签名系李某乙所签,王某并不知情。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与肖××等的协议书,××煤矿与××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2010年1月8日的转让协议书,终止委托书的通知书,录音光碟,刘某出具给李某乙的委托书和欠条,汇款凭证,快递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被上诉人刘某向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乙为其处理××煤矿股份转让事宜,李某乙接受委托,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李某乙接受委托后,以原审被告王某的名义与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谭某签订转让合同,是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李某乙本应以刘某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却以王某的名义签订转让合同,其代理行为在形式上存在暇疵,但所代理的事项在内容上并未超越代理权限,且刘某在陆继收到张某分期支付的转让款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刘某向李某乙出具代理报酬的行为,表明刘某对李某乙代理行为的追认,同时在《终止委托书的通知书》中又得以明确印证。故该转让协议对刘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刘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称该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80元,合计16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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