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海市金沙镇坚利帽袋制品厂与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0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X镇坚利帽袋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东联开发区。

负责人人陆志英,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杰,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维平,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X镇坚利帽袋制品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至2001年11月21日期间,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绣有“南航国旅”字样的五页旅行帽和绣有“百威啤酒”字样的六页旅行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交易均由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的数量品种加工旅行帽,并将加工好的旅行帽交付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上签收。该送货单一式两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持一联,送货单上载明所送货物的品种、数量及送货、收货单位,但没有注明具体的金额。交易期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交付绣有“南航国旅”字样五页帽(略)顶,绣有“百威啤酒”字样六页帽(略)顶、额芯4339打,被上诉人则支付货款(略)元及代购布款(略)元,共(略)元。因双方对货款金额存在争议,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清偿尚欠货款(略).93元。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74张送货单作为证据,主张其交付加工物给被上诉人,该74张送货单中,有些注明“加工”,有些没有注明,上诉人认为注明“加工”字样的送货单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布料和辅料款,故只收取加工费,而没注明“加工”字样的送货单是由上诉人提供全部的布料和辅料,货款包括布料、辅料款及加工费。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有写货物单价及总金额,但上诉人承认原送货单上并没有填写金额,现其提交送货单上的金额是诉讼前自行填写的。一审经审查发现,上诉人的陈述与其自行填写的送货单上的单价存在矛盾。如其中NO.(略)送货单载明“六页绣花帽加工,2600件,单价0.86元,金额2236元”,NO.(略)送货单载明“六页帽,2000付,单价0.86元,金额1720元”,加工与非加工的价格是一致的。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六页帽加工费为0.86元/顶、辅料中额芯的价格为1.9元/打。被上诉人委托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8000元。但双方对五页旅行帽的价格彼此说法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遂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广州粤国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五页旅行帽加工价格及五页、六页旅行帽的布料、辅料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结果为:在2001年第二季度,五页旅行帽的加工费为0.67元/顶,五页帽的辅料价格为0.49元/顶,布料价格为0.36元/顶,六页旅行帽的辅料价格为0.74元/顶,布料价格为1.53元/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起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定作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加工关系,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合同关系的性质,从上诉人所提交的送货单来看,有些注有“加工”字样,有些没有注明;上诉人认为注有“加工”字样为被上诉人提供布料,没有注明“加工”字样的则为上诉人提供布料,但同期的送货单中,有注明加工字样的送货单与没有注明“加工”字样的送货单所标价格是一样,如NO.(略)送货单与NO.(略)送货单,如此推理,没有注明“加工”字样的送货单也应为由被上诉人提供布料,虽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材料给上诉人,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加工合同。关于加工费,上诉人在送货单上填写了金额,被上诉人对此不确认,由于该金额是上诉人事后填上的,上诉人没能举证证明合同价款确如送货单所载,应视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六页帽加工费按0.86元/顶、额芯按1.9元/打计算,而对五页帽加工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为此,本院委托广州粤国评估有限公司对五页帽的加工费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0.67元/顶。在上诉人所提供的74张送货单中,被上诉人对(略)、(略)、(略)、(略)、(略)、(略)六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不予确认,由于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略)、(略)、(略)、(略)、(略)五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是被上诉人所收取,对于该5张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反驳(略)送货单上的货物非他所收取,故对(略)送货单上的货物应视为由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收取五页帽(略)顶,合计(略).51元;六页帽(略)顶,合计(略).96元;额芯4339打,合计8244.1元,三项合共价款为(略).57元,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略)元及代购布款(略)元,被上诉人应将尚欠的加工费(略).57元清付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起诉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工作成果部份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交付加工物时支付加工费,现被上诉人拖欠加工费未付,故应从200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欠款违约金。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由上诉人负担,对此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故被上诉人该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加工费(略).57元给上诉人,并从2001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欠款违约金。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831元(受理费4501元,反诉费330元,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4534元,被上诉人负担1297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举证期间不能对(略)、(略)、(略)、(略)、(略)、(略)五张送货单进行举证,从而认定上述五张送货单视为被上诉人未收取,显然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理解。按照目前一般的交易习惯,特别是朋友、熟人间小生意上的交易习惯,只要收货人单位或工厂里的员工或帮工签名就放行,而这五张单的情况是有时被上诉人与帮工一起来上诉人处而由被上诉人的帮工签收,有些是被上诉人不能提货而由其帮工自己提货(此时一般是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电话说明或者这些帮工与被上诉人曾经一起来过上诉人处,从而上诉人善意的认为是帮工受被上诉人委托提货),那么这些被上诉人帮工的签名提货理应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相应的也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此种情况下将举证责任置于上诉人是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常理。2、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而以有“加工”字样和无“加工”字样的送货单中的(略)货单与(略)货单价格一致,即0.86元,从而推理,没有“加工”字样的货单也由被告提供布料,进而认定是加工合同而非定作合同,犯了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很清楚,帽子的制成是由原料(其中包括布料和辅料)及加工制作两方面组成,相应的其费用也分两部分即原料费和加工费,而原料费用又分布料费和辅料费,在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广州粤国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中也已明确了三部分即加工费、布料费和辅料费,但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仅对布料部分作了推断认定,而对辅料未查清楚,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另外,在双方已承认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时也是将加工费和代购布款分开的。而不是在送货单中将加工费和原料款一并显示的,因此,正确的理解是被上诉人提供了布料,而由上诉人提供辅料给加工,所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辅料费及加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付定作货款(略).93元及从2001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违约金予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双方是加工关系而非定作关系。(略)送货单并非被上诉人所收取,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反驳的认定,被上诉人不理解,不能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对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旅行帽并支付报酬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承揽工作的内容是加工还是定作,双方并未事先约定,事后也无法达成一致,所以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分析判断。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填写的价格,结合上诉人对注明“加工”字样及没有注明“加工”字样送货单的解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最终认定本案承揽工作的内容是加工而非定作。这一认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是对证据进行客观全面审核的基础上作出的,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没有注明“加工”字样的送货单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布料和辅料款,故只收取加工费,而没注明“加工”字样的送货单是由上诉人提供全部的布料和辅料,货款包括布料、辅料款及加工费。一审判决在推理过程中仅提及布料,遗漏了辅料部分,确有不当之处,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对辅料部分也可以作出同样的推断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是由其提供辅料及加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的五张送货单是由被上诉人的帮工签收,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签收人是被上诉人的帮工,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关于(略)号送货单的认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二OO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筱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