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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荥阳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郑州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7-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杰光,郑州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杰光,郑州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荥阳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建伟,河南省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廿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荥阳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荥阳支行房地产信贷部)、郑州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组建文化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周某某。同年9月25日,文化旅游公司与荥阳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半,保险公司在保证方一栏盖了公章并加盖有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印章。同日,保险公司又与荥阳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借款偿还担保书》,约定:保险公司为文化旅游公司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保险公司愿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1994年11月7日,荥阳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向文化旅游公司发出“催促偿还贷款通知书”,周某某签收并写明:“争取年底偿还一大部分”,嗣后一直未还。1996年9月19日,荥阳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化旅游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保险公司从1996年8月分设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原保险公司撤销。文化旅游公司从1994年至今未在工商部门年检,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罪被逮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荥阳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与文化旅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原保险公司签订的借款偿还担保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文化旅游公司在贷款期满后应及时偿还本息,逾期不能偿还,原担保单位保险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担保单位分设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由分设的两个单位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荥阳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文化旅游公司偿还荥阳支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9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止,按合同规定计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文化旅游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荥阳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在二审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付给荥阳支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本金300万元,承担比例为4∶6,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20万元,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80万元。

二、以上款项,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向荥阳支行房地产信贷部支付,逾期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及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按4∶6的比例承担。

四、荥阳支行房地产信贷部自愿放弃贷款本金300万元的所有利息。

本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仕浩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何抒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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