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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卢彬(已判刑)一起窜至长沙市X区赤黄某“星都心”酒店门前,采取由被告人黄某提供剪刀、起子等撬锁工具并与卢彬共同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梁××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奔宝”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电动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梁××经济损失款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卢彬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谭某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雨价认证(2010)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长劳教(2009)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余款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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