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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4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晚上22时许,鲁山县X村民潘某丙人在鲁阳电厂搭架子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与检修工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以被打为由电话叫来工友李某乙、潘某丁。李、潘某丁人赶到现场后与潘某丙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乙持钢管将潘某丁左前臂打伤,致潘某丁左桡骨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潘某丁经济损失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丁陈述,证人韩某某、杨某、杨某、韩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潘某丙人证言,鲁山县爱心医院诊断证明书、X光片,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辛集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理。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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