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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刘某、袁某、邹某、潘某、贺某、黄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2010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5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

辩护人曾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010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5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

辩护人虢某某。

辩护人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5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

辩护人熊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5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某。

辩护人廖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5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潘某。

辩护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人贺某。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5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7月25日由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法定代理人贺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5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5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邹某、潘某、贺某、黄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邹某、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6日,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潘某在长沙市X区X路西侧电信营业厅的电信宿舍楼内,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戊的黑色“苹果”三代手机1台。上述四被告人将该手机在长沙市××南街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后,被告人袁某分得700元,被告人肖某乙、潘某、刘某各分得300元。余某的100元被挥霍一空。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被盗手机后予以销售,从中牟利1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40元。

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潘某在长沙市××××附近,采用砖头相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李某庚的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1台。销赃后得款700元全部挥霍一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45元。

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贺某、邹某伙同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在长沙市X区××中旁五堆子巷内,被告人邹某、刘某采用以刀子、伸缩铁棍相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饶某某黑色诺基亚C6滑盖手机1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元。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潘某、黄某、邹某在长沙市××水塘路旁××楼内,采取以刀子相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00多元。其中被告人袁某分得60元,被告人肖某乙分得20元,被告人刘某、邹某、黄某各分得30元,被告人潘某分得11元。

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贺某在长沙市X区××与××界处,采取暴力相威胁手段抢劫长沙市第十二中学学生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该院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李某庚、陈某某、饶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丁、谭某、周某、余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手机购买凭证,现场平面图,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害人收条,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肖某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八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邹某、潘某、贺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潘某、邹某、贺某、黄某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邹某、潘某、贺某、黄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贺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饶某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邹某、贺某的该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吴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九、限被告人贺某、黄某、吴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邹某、潘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告人肖某乙上诉称:我只是由于上网费的需要才想到欺压低年级的学生,并没有要伤害他人的想法,也没有伤害过他人;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戒除网瘾、重新做人的机会,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上诉称:我最后一次犯罪时还未满15周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自己及家属愿意积极赔付相关民事损失,有悔罪表现,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袁某上诉称:我仍是在校学生,因为贪恋网游才想到欺压低年级学生获取上网费,但绝没有想过要伤害他们,也没有伤害过他人;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导致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让上诉人能早日回学校继续学习,重新做人。

被告人邹某上诉称:我仍是在校学生,因为贪恋网游才想到欺压低年级学生获取上网费,但绝没有想过要伤害他们,也没有伤害过他人;2011年4月30日本人参与抢劫饶某某手机,没有经过鉴定,价值没有1800元,且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导致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让上诉人能早日回学校继续学习,重新做人。

被告人潘某上诉称:自己仍是在校学生,只是因病暂时休学在家,因为贪恋网游才想到欺压低年级学生获取上网费,但绝没有想过要伤害他们,只是口头威胁,也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且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原审法院未认定其自首情节,导致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让上诉人能早日回学校继续学习,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的事实:从2011年4月6日到5月6日期间,上诉人肖某乙、刘某、袁某、潘某、邹某原审被告人黄某、贺某七人相互纠合,在本市X路西侧电信营业厅的电信宿舍楼内、梓园路广济桥附近、三十二中旁五堆子巷内等地共计抢劫作案五次,抢得苹果3代手机1台,价值2240元、诺基亚5233手机1台,价值1045元、诺基亚C6-01手机1台,价值1800元,现金200元。其中,上诉人肖某乙参与抢劫作案三次,其中持刀一次;上诉人刘某参与抢劫作案四次,其中持伸缩铁棍二次;上诉人袁某与抢劫作案三次,其中持砖头威胁一次;上诉人潘某参与抢劫作案三次;上诉人邹某与抢劫作案二次,其中持刀一次;原审被告人贺某参与抢劫作案二次;原审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作案二次。

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6日,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潘某在长沙市X区烈士公园南门附近,由袁某用语言相恐吓,四人裹挟被害人长沙市一中学生王某戊至迎宾路西侧电信营业厅的电信宿舍楼内,由肖某乙、刘某、潘某在楼下望风,袁某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己某的苹果3代手机1台。四被告人将该手机在长沙市××南街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后,被告人袁某分得700元,被告人肖某乙、潘某、刘某各分得300元。余某的100元被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40元。

2、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潘某在长沙市××××附近,由袁某提议并动手拖拽,四人强某把被害人长沙市十一中学生李某庚带至梓园路X巷子里一居民楼楼道内,采取由袁某持砖头相威胁,其余某人围堵的办法,抢走被害人李某庚的1台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得手后,袁某将手机交给肖某乙,自己持砖头看着被害人李某庚,肖某乙、刘某、潘某逃离现场,随后袁某也逃离现场。四人将抢得的手机销赃后得款700元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45元。

3、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贺某、邹某伙同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由邹某持弹簧跳刀,刘某持伸缩铁棍预谋实施抢劫行为。后在长沙市X区X路松桂圆“金牛角”餐厅前的地下通道锁定目标,采取要其认人的方式,将被害人长沙市一中学生饶某骗至长沙市××中旁五堆子巷内,被告人邹某、刘某采用以刀子、伸缩铁棍相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饶某某1台黑色诺基亚C6滑盖手机,交刘某保管。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贺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饶某某经济损失,饶某出具了请求对邹某、贺某免于刑事处罚的申请。

4、2011年5月5日,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潘某、黄某、邹某在长沙市××水塘路X巷内,由肖某乙持弹簧刀,刘某持伸缩铁棍,强某将被害人长沙市一中学生陈某某带至一居民楼内,由肖某乙、潘某、邹某、黄某望风,刘某、袁某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00多元。其中被告人袁某分得60元,被告人肖某乙分得20元,被告人刘某、邹某、黄某各分得30元,被告人潘某分得11元。

5、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贺某在长沙市X区××与××界处,由黄某勒脖子,贺某推搡的方法,抢劫长沙市第十二中学学生王某己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潘某抢走被害人王某己某的黑色“苹果”三代手机1台后,以1700元价格销赃给吴某,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手机后予以销售,从中牟利1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李某庚、陈某某、饶某某陈述,证明各自被抢的经过情形;

2)、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刘某、贺某、邹某一起抢劫被害人饶某某经过情形;

证人谭某、周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贺某实施抢劫及被抓获的经过;

3)、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

4)、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证实各被害人在打乱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各被告人的辨认经过;

5)、现场平面图及刑事技术照片,证明涉案数次抢劫的现场情形;

6)、手机购买凭证;

7)、价格鉴定书,证明所抢手机价值;

8、)八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9)、被害人饶某及其父亲请求对被告人贺某、邹某免于刑事处罚的申请及被害人收条;

10)、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

11)、上诉人肖某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肖某乙曾某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原就读学校长沙市X区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刘某于2008年9月-2010年10月在校期间表现尚好,无不良行为;长沙湘铭艺术学校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关于某某接收刘某我校学习的函》,表示愿意接收刘某到自己的学校就读。上诉人袁某出具了四川省剑阁县职业中专学校出具的《关于本校学生袁某在校情况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袁某在校期间无不良表现记录,并表示愿意接收其入学,对其进行矫正教育。上诉人邹某户籍所在地村组出具了《帮教证明》,表示成立了帮教组,愿意对上诉人邹某行帮教;湖北省监利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家某贫困证明》,证实上诉人邹某家某贫困。上诉人潘某出具了《接收证明》,证实其所在学校长沙市职业中专旅游学校愿意接收其继续就读;上诉人潘某还出具了《社区矫正对象接受征求意见表》,表明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司法所、派出所同意上诉人潘某回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乙、刘某、袁某、邹某、潘某及原审被告人贺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肖某乙、刘某、袁某、潘某、邹某及原审被告人贺某、黄某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贺某2011年4月30日抢劫中作用相对较小;上诉人潘某、邹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在2011年5月5日抢劫中作用相对较小。上诉人肖某乙、袁某、邹某、潘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贺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六周某,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贺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饶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上诉人人邹某、原审被告人贺某的该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肖某乙、袁某、邹某、潘某均上诉称原审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四上诉人均未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均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邹某上诉称“2011年4月30日参与抢劫饶某某手机,没有经过鉴定”,经查,长开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证明书对此次作案赃物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800元,且鉴定结论通知书送交被告人邹某阅毕并经邹某签字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袁某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出具了《证明》,证实上诉人袁某协助抓获了同案人,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肖某乙、刘某、袁某、邹某、潘某均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虽考虑了各上诉人的量刑情节,但未充分分清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鉴于上诉人肖某乙、刘某、袁某、邹某、潘某均系未成年人,且其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提供了相关帮教材料并已向本院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肖某乙、刘某、袁某、邹某、潘某及原审被告人贺某、黄某的量刑过重。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八、九项,及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中对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潘某、邹某及、黄某、贺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中对被告人肖某乙、刘某、袁某、潘某、邹某、黄某、邹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五、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六、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七、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八、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九、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樊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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