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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

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代理人伍利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王某于1998年5月相识并恋爱,1999年1月7日在邵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李××。李某乙与王某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互相打骂,两人关系日趋紧张。2005年两人开始分居,李某乙住在其姐姐家,王某住在自己开的理发店里。2010年李某乙在大木山购买新房后,两人才又住在一起,但是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时常发生争吵,李某乙甚至对王某大打出手,矛盾升级。2011年1月和5月,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之事,但因各种原因,协商未成。李某乙与王某均没有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财产价值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王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互相打架,在长达十余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李某乙与王某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亦觉得无法与李某乙继续共同生活,同意与其离婚,王某与李某乙的感情确已破裂,对李某乙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乙与王某婚生小孩李××已满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愿意跟随王某生活,为尊重小孩的意愿,酌情判决小孩归王某抚养,由李某乙支付抚养费用,根据李某乙与王某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李某乙支付小孩400元/月抚养费,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李某乙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但李某乙与王某均没有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及共同财产价值的证据,且通过调解,双方无法就分割共同财产达成协议,无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李某乙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乙与王某可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由被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乙支付400元/月抚养费,限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抚养费自判决生效起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李某乙对王某的家庭暴力、李某乙婚外与他人同居等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未处理错误,王某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原判在未满足其条件的情况下判决离婚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刘××、李××、郭××、蒋××、邓××的证词,病历,CT报告单,照片,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某与李某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李某乙对王某是否有家庭暴力、李某乙是否存在婚外同居行为以及原审判决对王某与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未做处理是否正确。李某乙起诉要求离婚,王某附条件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王某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李某乙对王某存在经常性的暴力行为及与他人非法同居,其称李某乙实施家庭暴力及婚外同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某与李某乙均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本案审结后另行主张权利,王某称原判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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