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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长沙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

被告黄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

原告吴XX因与被告黄XX、张XX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X与原告之夫(王XX)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后被告黄XX想积极创业,改善本人及家庭生活,但又无资金,于是分别先后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7月16日、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XX承诺愿以自己的房产份额作抵押,保证还款,被告张XX也作出了还款承诺。然而,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特别是被告张XX一方面承诺还款,一方面与黄XX恶意串通,迅速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又将夫妻共同房产过户到了儿子黄火飚名下,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经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吴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XX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XX对房屋的所有权;4、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黄XX辩称:借款属实,但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且借款时,妻子张XX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

被告黄XX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XX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黄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陈述基本属实。被告黄XX分别先后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7月16日、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50000万元,其中2010年7月16日、2011年3月20日的借条约定了月息为2%。黄XX借款后,其与妻子张XX在民政局于2012年4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酿成纠纷,原告吴XX便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的3张共计50000元的借条属实,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据中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故原告要求黄XX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两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离婚,故被告黄XX的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

二、被告张XX对被告黄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黄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权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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