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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因与被告向XX以及第三人颜XX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XX。

委托代理人魏XX,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文XX,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颜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

原告刘XX因与被告向XX以及第三人颜XX发生保证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组XX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XX明知颜XX、段声民无钱支付购房款,2009年3月5日仍与二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先将向XX名下位于长沙市X路X号居委会601、X室(以下简称X号房屋、X号房屋)合计395平方米房产过户在颜XX名下,让颜XX拿房产权证作抵押借某,然后将借某用作支付购房款。2009年3月24日601、X号房屋过户在颜XX名下。

颜XX以X号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从长沙县信用合作联社湘春路信用社(以下简称湘春路信用社)借某40万元。以601、X号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从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典当行)借某30万元。因颜XX未按期偿还升隆典当行借某本息,2009年7月27日,该行起诉颜XX偿还借某本息310500元,申请冻结了601、X号房屋。同年9月12日向XX自愿对颜XX欠升隆典当行3224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换取升隆典当行解冻601、X号房屋,以便将其过户付给段声民。

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颜XX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颜XX名下的X号房屋,购房款515800元整。其中颜XX欠湘春路信用社借某本息44万元由原告代为偿还、抵扣购房款。余款64300元原告已支付给颜XX。

原告一获悉升隆典当行解冻X号房屋,立即代颜XX偿还欠湘春路信用社借某本息45万元,就在原告从湘春路信用社赎回X号房屋产权证过户之时,向XX通过起诉颜XX偿还欠款纠纷,抢先原告1小时将X号房屋冻结,致使原告向颜XX支付50多万元购房款后无法过户。被告以不解冻X号房屋为要挟,原告被迫不得不按被告要求对向XX与颜XX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作担保。

原告认某,首先,被告与颜XX、段声民就601、X号房屋买卖所进行的一系列操作,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X号房屋后手购买人的利益;再之,2010年12月27日向XX诉颜XX欠款诉讼,所依据的其与颜XX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往来账务确认某》属未到期债权。向XX以此起诉并以清偿未到期债权为由申请冻结X号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直接侵害了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向XX以欺诈、胁某和乘人之危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担保的,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在向XX为甲方,颜XX为乙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上作的担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XX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颜XX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颜XX身份情况;4、曙光中路X号601和701房买卖合同,拟证明XX是颜XX从华银房地产公司直接购买,向XX不具有该房产权,依法不具备转让701房主体资格;5、(略)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2009年3月24日X号X室登记过户在颜XX名下;6、房屋转让协议书及附属协议,拟证明向XX、颜XX、段声民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附件,因向XX不具有该房产权,不具有转让701房主体资格,且他人无钱购房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有串通损害X号701房后手善意购房人利益之嫌;7、借某、借某及抵押典当合同、担保合同,拟证明颜XX以X号701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从长沙县信用合作联社、湘春路信用社借某40万元。又以X号601、701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某30万元,将不动产变现,颜XX有钱不履行,欠向XX的所谓购房款,向XX反而提供担保,合伙串通;8、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解冻申请书、法院调解笔录,拟证明因颜XX未按期偿还升隆典当行借某本息,2009年7月27日典当行在天心区法院起诉颜XX偿还借某本息310500元、申请冻结了X号X室、X室房屋,在典当行明明可以走法律程序拍卖房屋,颜XX欠向XX的所谓56万元购房款债务得以轮候清偿情况下,向XX却反其道而行采取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还钱,此举是明显串通;9、2010年12月27日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向XX虚构对颜XX享有债权,利用虚假诉讼,冻结X号701房,以此欺诈、胁某、乘人之危损害X号701房后手善意购房第三人利益,是典型的诉讼欺诈;10、购房合同、余款收条及税票,拟证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颜XX签订《购房协议》,系合法购房;11、代还信用社借某凭证、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向XX解冻申请书、裁定书、担保协议书、刘XX直接付款10万元给向XX凭证,拟证明原告获悉升隆典当行2010年12月28日解冻X号X室,立即在29日即还信用社本息40多万元;30日向XX就起诉颜XX抢先在过户前冻结701房,迫使刘XX支付50多万元无法过户,胁某刘XX为2011年1月17向XX与颜XX所签协议书作16万元担保,另外还要刘XX向其支付10万元为条件,然后向XX才解冻X号701房;12、X号X室过户给原告的凭证,刘x年1月17日办理了701房过户手续,过户日期显示刘XX给付1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X号房屋就过户到刘XX名下了。

被告向XX辩称:1、被告向XX不存在与第三人颜XX恶意串通,被告与颜XX、签订购房协议是在2009年3月5日,当时并不认某原告,直至向XX起诉颜XX时才发现颜XX隐瞒向XX将房屋又卖给了刘XX,而且原告刘XX在明知颜XX拖欠被告购房款的情况下与颜XX签订购房合同。2、原告刘XX当时可以向冻结房屋的法院提出异议,刘XX是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自愿对颜XX与被告向XX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如果承担担保责任后也可以向颜XX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告向XX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与欺诈,原告刘XX对第三人颜XX的债务提供担保也非受胁某,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沙市购买广厦(安居)住宅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向湖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曙光路X号601、X号房屋;2、往来结算专用收据,拟证明被告当时已经向湖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了上述两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上述两份证据主要针对原告的证据4认某被告没有权利对上述两套房屋处置。

第三人颜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X号房屋是被告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证,在征得卖方华银房地产的同意的情况下,为了节约交易税而将房屋直接过户到颜XX名下;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颜XX串通损害后手购买人的利益;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起诉颜XX是通过合法的程序,不是所谓的诉讼欺诈,原告仅仅抓住被告在起诉中的笔误而认某欺诈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某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采取要挟和胁某的手段,反而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并对颜XX借某告16万元进行担保是对自身利益的处置行为;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通过担保行为之后达到了自己的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购房合同没有具体显示为哪一处房屋、也没有显示房屋的具体价格,法律规定没有取得房产证不能进行转让,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25日,向XX、向鹏(向XX之子)分别与湖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购买广厦(安居)住宅合同》,购买后者承建的长沙市赤岗冲安居楼共两套房屋。合同上没有注明房屋的具体门栋楼层及房号,只注明了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200、190平方米,房价分别为20万元及19万元。同日,湖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向XX、向鹏出具了20万元及19万元的收款收据。事后,这两套房屋明确为长沙市X路X号居委会601、701房,但产权登记一直没有办理在向XX、向鹏名下。

2009年3月5日,被告向XX与第三人颜XX、案外人段声民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向XX将曙光中路X号居委会601、701房以86万元转让给颜XX、段声民。2009年3月12日,颜XX与湖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显示颜XX分别购买曙光中路X号居委会601房(建筑面积213.94平方米)、701房(建筑面积181.22平方米)。随后,湖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曙光中路X号居委会601、X号房屋过户到了颜XX名下,2009年3月24日办理了产权证,其中X号房屋产权证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X号房屋产权证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2009年5月6日,向XX与颜XX、段声民又进一步就3月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了一份协议附件,该附件合同载明:“向XX将曙光中路X号居委会601、701房以86万元转让给颜XX、段声民,于3月24日办好了房产证,601、701房全落到颜XX名下,忽视了分层分姓氏办理房产证,如现在将601房过户到段声民名下,费用要花七、八万元,决定过几年费用减少许多再过户,现就对两套房屋明确曙光中路X号居委会701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归颜XX所有,定价为38万元,曙光中路X号居委会601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归段声民所有,定价为48万元,颜XX、段声民分别按定价支付房款。”2009年11月28日,向XX与颜XX签订一份购房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通过前段往来账结清,颜XX实际已付向XX人民币2万元整,尚欠向XX36万元。

颜XX取得曙光中路X号居委会601、701房屋产权证后,以房屋作抵押,先后从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某30万元、湘春路信用社借某40万元。因颜XX逾期未归还借某,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沙市X区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冻结了曙光中路X号居委会601、701房屋的交易手续并追加了向XX、段声民为被告,由于向XX、段声民履行了担保责任,长沙市X区法院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10年12月22日下达解冻裁定书,解除对曙光中路X号居委会601、701房屋的交易冻结,其中701房屋是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房地局办理解冻手续。

2010年8月15日,原告刘XX与颜XX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XX以515800元价格购买颜XX名下的X号房屋。付款方式为刘XX把颜XX在湘春路信用社X万元左右的贷款还清,然后转让时一次性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刘XX在长沙市X区法院2010年12月28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冻701房屋的次日替颜XX还清了湘春路信用社的贷款并付清了购房余款64300元,颜XX向刘XX出具了收条。与此同时,2010年12月27日,向XX向长沙市X区法院起诉了颜XX,要求颜XX偿还购房欠款并向该院申请了诉讼保全,雨花区法院于12月29日下达裁定书,30日在房地局冻结了颜XX名下的X号房屋,导致原告刘XX在支付购房款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1月17日,向XX、刘XX、颜XX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颜XX实际欠向XX36万元,于2011年1月15日归还97000元、1月17日归还10万元,余款16万元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欠款16万元,颜x号房屋过户到刘XX户头上,由刘XX负责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XX作为担保方在向XX与颜XX之间的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向XX向长沙市X区法院撤诉并申请解除对颜XX名下的X号房屋的冻结手续,随后,701房屋过户至原告刘XX名下。2011年12月22日,刘XX认某自己是在受胁某的情况下才对颜XX与向XX之间的债务作出担保,特向我院起诉,请求撤销其在向XX与颜XX之间协议书上作出的担保。

本院认某:本案中,刘XX购买颜XX名下的曙光中路X号居委会701房屋,在长沙市X区法院解除冻结后即支付价款并准备过户时又被向XX申请法院冻结,时间上确有巧合。向XX与颜XX是否存在刘XX起诉状中所称恶意串通、胁某刘XX担任保证人,应综合分析。首先,向XX与颜XX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XX起诉颜XX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在认某刘XX之前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非刘XX所称的系虚假恶意诉讼。其次,刘XX在购买房屋后作为卖方颜XX不能履行过户义务,其当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向颜XX主张权利。刘XX在支付房屋款项后的近20日后于2011年1月17日在协议书上签字对颜XX欠向XX的购房款16万元进行担保,表明其通过利益权衡后对协议内容的认某,希望通过提供担保以便将当时在颜XX名下的X号房屋顺利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再之,刘XX即便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颜XX追偿。故刘XX主张向XX存在欺诈、胁某、乘人之危的方法迫使其担保的诉称理由不充分,其要求对所作的担保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本服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某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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