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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唐武林,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

负责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彭凌,律师。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回电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武林与被上诉人隆回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某于1997年进入被告隆回电信分公司从事外线维护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7月,田某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由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4年,田某仍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由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5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工岗位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由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派遣至被告处从事机线维护工作,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2006年,原告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由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派遣原告至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处工作。2006年11月21日,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等。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已于2003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由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原告填写了《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由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原告填写了《申请用工登记表》,原告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由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在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及医疗、失某、养老保险均由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缴纳。2011年4月,原告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自己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2007年4月20日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认定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清楚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发生变更,应当清楚由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也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最迟应为2007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4月20日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其用工关系主体是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公司,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4月20日,原告于2011年4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限,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上诉称,原判证据采信不当,以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方知权利被侵害之日期。而原判却置上诉人客观真实证据于不顾,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派遣公司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等,否认双方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隆回电信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虽然自1997年就进入被上诉人隆回电信分公司从事外线维护工作,但自2003年7月起至2006年12月止,田某即逐年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用人单位就已经不再是隆回电信分公司,而是职介中心。特别是自2007年起至2011年,田某又逐年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书,田某的用人单位再次转变为该劳务派遣公司,受该公司派遣至隆回电信分公司工作。田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不知道合同内容,系被蒙骗与职介中心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田某在2003年7月与职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及2007年4月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应当知道其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其直至2011年4月才就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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