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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与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X号院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油脂化工厂)与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2月8日、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9月1日提起反诉。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所建的楼房、车库、道路所占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并对被告实际建设的楼房、车库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后于2009年3月10日口头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又于2009年3月16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所建的楼房、车库、道路所占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并对被告实际建设楼房、车库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又于2009年11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给其不低于30日的举证期限。原告油脂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光,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健、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脂化工厂诉称,200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联建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块长70米、宽12米的地皮,被告筹资施工建一栋七层砖混住宅楼;并约定该楼X%的楼房属于原告,折价130万元后楼房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动工兴建,并于2005年4月竣工。但被告在建设过程中,不仅单方扩大建设占地面积(实际该楼长71.5米,宽14米),多建住宅1127平方米,而且还在合同以外擅自建设21间车库,多占土地约300平方米。此外,还实际另占用道路用地350余平方米,以及侵占属于原告的暖气开口资源,仅此以上大略计算,原告遭受的最低经济损失就达x元。双方协议中应付给原告130万元,被告实际仅支付125万元,尚有5万元未予支付。几年来,原告单位及职工多次向上级有关政府部门和被告反映问题,要求妥善解决,但一直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予配合现场测量,原告申请对被告多建楼房面积和多占土地面积进行鉴定,增加变更诉讼标的为220万元,其中协议建筑面积x,实际楼房建筑面积6868.3m2,车库面积为368.89m2,多建楼房应付款x元,建车库应付款x.5元,多占道路X.5588亩,按120万每亩计算,应付款x元,超出220万部分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双方在联建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的东西长74.4米,南北宽从厂南围墙向北延伸,具体位置依规划部门定位放线为准。从被告公司建设楼层面积看,并未超过协议所约定的范围,按照房地产建设的相关规定,相邻楼房之间应当留出不低于法定距离的空间,被告所建楼房坐落位置在双方协议约定范围之内,不存在多占土地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建协议实际上为土地所有权转让合同,而非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且该判决认定30%房产折价130万元后,被告公司已取得该楼房的全部产权。故被告公司所建楼房面积及销售,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分配。被告所建车库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所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分配车库利益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迟延支付5万元款项,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开发楼房前所使用的道路系原告与目前楼房业主共有,该道路使用与被告无关,如果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又不违法,原告可自行拆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大众公司反诉称,2003年1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名为“联建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提供房屋报建手续所用公章,提供暖气开口”等义务。但是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反诉原告一直无法办理工程建设所需的土地规划许可手续,并因此被市建委罚款5000元,被市规划局罚款x元,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至今也未履行“提供房屋报建手续所用公章”的义务。同时在工程建设期间,反诉原告先后代反诉被告交纳暖气气表费,其欠交的暖气使用费及滞纳金共计x.05元。上述问题因反诉被告一直没有法定代表人,而使反诉原告迟迟无法向其提出主张。现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产生并正常行使职权。故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原告代缴暖气气表费、欠交的暖气使用费及滞纳金x.05元;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使反诉原告被罚的款项x元。

反诉被告油脂化工厂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联建协议并无异议,反诉原告首先违约,至今未向我们支付完130万元且被告建房多占土地。反诉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的费用承担上,是反诉原告的责任。反诉原告未进行此项工作,责任不在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凭其是房产局下属机构的优势能办理房产证才不办理土地的过户手续。并且在不变更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就开工建设,被相关部门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反诉原告代缴暖气气表费是其应尽的义务,按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应自行缴纳。反诉原告被罚款的责任在其本身,反诉被告已履行提供土地的义务,反诉原告被相关部门处罚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没有法定代表人才无法行使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当时反诉被告没有法定代表人,但是有负责人,厂里还有其他行政管理人员。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油脂化工厂为甲方,大众房地产公司为乙方签定联建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建设资金,建住宅楼一幢,为明确甲、乙双方责、权、利关系,甲、乙双方同意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一、建设地点及平面布置。1、甲方提供地块位于甲方厂区内,东西长74.4米(楼长70米,宽12米),南北宽从厂南围墙向北延伸,具体位置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定位放线为准。2、甲、乙双方同意在上述地块内建七层砖混结构住宅。二、房屋产权分配及要求。1、甲、乙双方按3:7垂直分成,即甲方分得总建筑面积30%的房屋,乙方分得总建筑面积70%的房屋。甲方分得的30%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按130万元折价给乙方。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旧房拆迁前,乙方付给甲方35万元,工程主体建至三层后付30万元,工程主体封顶后付40万元,工程竣工后付25万元。三、甲、乙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1、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2、负责处理四邻纠纷及土地争议纠纷;3、提供房屋报建手续所用公章;4、提供暖气开口。(二)乙方职责1、负责筹措建房资金;2、负责办理工程建设手续(包括变更土地使用性质)并承担相应费用;3、负责工程地质勘察和施工图设计;4、负责施工现场的旧房拆除;5、负责施工质量监督,确保工程按期完工;6、负责甲方提供地块(含北楼)的城市规划。四、工期、工程自开工之日起15个月内完工。五、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本着违约责任同等的原则,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30万元。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持三份。时任油脂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秦旭、大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方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大众房地产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于2004年8月27日向大众房地产公司下达“责(2004年)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查实,你单位在东风路所建楼房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责令你单位停止该楼房工程,并于8月30日8:30到本局接受处理。后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对大众房地产公司进行处罚,大众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交纳罚款x元。

2004年8月6日,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向大众公司下发(2004年)平建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大众公司在油脂化工厂院内新建楼房一栋,未办理齐建设开工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为由,违反了《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责令大众公司停止上述行为,到市建委政策法规科听侯处理。

2004年10月25日,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以大众公司在未办理齐建设有关开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东风路开发建设油脂化工厂住宅楼一栋为由,认为大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规定,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平建罚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停止违法施工;2、处5000元罚款。大众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向市建委交纳罚款5000元。

大众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取得平房预售证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用途性质为住宅及车库,预售总建筑面积7500平方米,共56套。2005年6月,平顶山市房地产测绘队对该楼(湛河区X路西段油脂化工厂院内大众开发楼)测绘房产分丘图,该楼房地号为X-X-X,该楼面积为6778.99m2。2005年7月18日,大众公司申请办理湛河区X路西段大众开发楼X#楼临时《房屋所有权证》,该申请书载明: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X层,建筑面积6778.99m2,竣工日期为2005年,并提供缴验证件:1、认命文;2、身份证;3、委托书;4、联建协议;5、预售证;6、办证申请;7、竣工报告;8、营业执照;9、规划罚款;10、施工罚款;11、土地证。

大众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其于2004年4月1日开工于2005年4月20日竣工,在该片土地范围内建七层混合结构住宅楼一幢,一层为车库共38间(其中门朝南21间,门朝北17间),二至七层为住宅共48套。大众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其所建的住宅及车库均已售出。经查询,销售均价为1158.35元/米2。除此之外,大众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开工,2005年5月18日竣工,在该楼南侧南墙位置建混合结构车库21间。大众公司自称建上述21间车库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施工手续,未办理房产证。建此房的目的是为了分配给有需求的住户,但未提供相关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大众公司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共向油脂化工厂支付协议款(30%比例房款)125万元,尚有5万元大众公司以油脂化工厂未给其出具正式票据为由拒付。油脂化工厂按协议约定提供暖气开口,大众公司于2006年元月17日向平顶山鸿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气表款x元、欠款x.05元、滞纳金1000元,热力公司开始供暖,该开发楼住户共享热力资源。2005年10月18日,大众公司向油脂化工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在油脂化工厂院内所建大众开发公司油脂化工厂住宅楼北边需要挖沟安装铺设上、下水管道,铺设安装完上、下水管道后,我公司将对所开挖处地坪恢复原貌。但大众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在此范围内修建道路供全体业主在此通行、使用。

庭审过程中,因双方对该楼实际占地面积存在争议,本院从降低双方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通知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对该楼房的实际占地面积及地貌地况进行现场勘验。大众公司未到现场,本院与原告经现场测量,测出楼东西长71.43米,南北宽13.85米,车库南北宽5米、5.67米、6.76米,平均为5.81米,建筑物东侧过道宽3.43米,长13.85米,油脂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书记田旺、副厂长彭铁岭到场参加勘验。本院通知大众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对勘验笔录进行质证,大众公司对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建的楼房、车库、道路所占实际面积进行测算,并对被告实际建设楼房车库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算。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中鼎(2009)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测量的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建设的住宅楼建筑面积为6868.3m2,实际建设的车库建筑面积为398.89m2,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建楼房、车库、道路所占土地的实际面积为2264.64m2;因缺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油脂化工厂大众开发楼定位放线依据,故仅对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公司所建楼房和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及实际占有面积做出测量,超出部分无法计量。该鉴定结论出具后,大众公司要求鉴定部门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要求鉴定部门对不能计算超出面积进行说明。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就“关于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大众开发楼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鼎(2009)建价鉴字第X号)有关问题的具体说明”:1、根据双方《联建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提供地块位于甲方厂区内,东西长74.4米,(楼长70米,宽12米),南北宽从厂南围墙向北延伸,具体位置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定位放线为准”。即双方同意的应占地面积要以规划管理部门定位放线的具体位置为准来计算,但双方均未提供规划管理部门的定位放线图。因此,目前我单位只能测量计算出实际占地面积,待双方提供出规划管理部门定位放线图后,即能计算出应占地面积,实占地面积减去应占地面积,才能得出超出占地面积。2、根据计算,油脂化工厂大众开发楼基底所占土地面积为881.32平方米;车库基底所占土地面积为353.99平方米;楼北道路所占土地面积为374.9平方米;楼东侧道路所占土地面积为41.71平方米;车库与主楼之间空地所占土地面积为599.03平方米;楼西侧及车库西侧空地占地面积为13.69平方米,以上实占地面积共计2264.64平方米。

另查明,(一)、平顶山市湛河区审计局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平湛审报(2007)X号文件(关于审计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原厂长秦旭同志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结果报告)其中第(七)项为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多占土地、多盖车库问题。该项载明:2003年1月,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甲方)与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联建协议,甲方提供院内土地,协议约定乙方建长70米,宽12米的七层砖混结构住宅一幢。双方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3:7分成。经协商甲方分得的30%房屋按130万元折价给乙方。经与该厂现任厂长王某某实际测量楼长71.8米,楼宽13.9米;合同没有约定另建车库,但乙方在住宅楼南另建了21间车库,车库长71.4米,宽4.8米,建议该厂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多占土地、多盖车库问题。

(二)、2007年7月1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不服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罚(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由本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为甲方,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联建协议。协议规定:根据甲、乙双方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建设住宅楼一幢。甲方提供地皮位于甲方厂内,具体位置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定位放线为准。房屋产权分配,甲乙双方按3:7垂直分成,甲方分得总建筑面积30%房屋,乙方分得总建筑面积70%房屋,甲方分得的30%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按130万元折价给乙方。甲方职责: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乙方职责,负责办理工程建设手续(包括变更土地使用性)并承担相应费用,负责甲方提供地块的城市规划。合同签订后,乙方没有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即将房屋建起并将房屋售出。支付给甲方115万元房款,尚欠15万元未付。现房屋所有权人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3月3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群众举报,以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非法转让土地立案调查,调查后以土地违法案件,于2006年6月22日将案件移送平顶山市公安局。2006年9月28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不捕(2006)X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06年9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平公经撤字(2006)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将案件撤销。2007年4月18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取证,作出平国土资罚(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平政复决(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和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元月6日签订了联建协议,协议签订后,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拆除旧房兴建新房,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将房屋建成后全部售出并办理了房产证。2006年3月3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群众举报,以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非法转让土地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取证、听证,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了平国土资罚(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虽然认定原告转让土地事实清楚,但其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为此被告的处罚决定超出了法律规定2年时间,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另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建成后出售并给住户办理了房产证。处罚决定将房屋没收,不利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将房屋没收将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原告诉称的被告处罚超出法定时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其一、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以“非法转让土地”为由,作出平国土资罚(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进行处罚,而在上诉时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1997)法行字第X号函的规定,将其处罚行为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二、2003年1月6日,油脂化工厂与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后,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拆除旧房兴建新房,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就将楼房建起,全部出售后并已办理了房产证。按照油脂化工厂与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协议的约定,楼房建成后,油脂化工厂应分得所建楼房百分之三十的房产。但是,该百分之三十的房产折价130万元后已卖给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付115万元),至此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取得该楼房的全部产权。平国土资罚(2007)X号《处罚决定》第二项是“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该处理结果与大众房地产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该处罚决定作出前没有通知大众房地产公司参加,没有听取其陈述、申辩,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建协议、平顶山市湛河区审计局文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平顶山市临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表、平顶山房屋分丘图、河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联建协议、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行政处罚文书及相应处罚票据、平顶山市鸿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款收据、收据建设的楼房位置图及照片、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供反诉部分证据: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湛发改(2007)X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2007)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2003年元月,该解释于2005年8月1日颁布实施,且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两审均考虑到被告大众公司已将房屋建成出售并办理房产证,如处罚将房屋没收,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并引发不安定因素,撤销了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故本案不宜认定该合同无效,一旦合同无效,会涉及全楼X户业主的切身利益,鉴于该楼X户业主已全部办理了合法的房产证照手续,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为有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油脂化工厂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是各方合意的表示,且双方对联建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虽被告大众公司在联建协议签订后,未及时办理土地过户、规划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但在该楼建设过程中,被告大众公司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了该栋楼的预售房许可证,将该栋楼全部售出后,已全部办理房产证。被告大众公司在与原告油脂化工厂签订联建协议后,陆续支付原告油脂化工厂房屋比例分成款125万元,尚有5万元未予支付。被告以原告不向其出具正式发票为由拒付下欠分成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在建楼时超出联建协议约定被告大众公司多占原告油脂化工厂院内土地,多建建筑面积应按联建协议约定的比例予以分配。第一种意见:被告大众公司所建该楼房于2005年4月20日竣工,并提前预售,房屋销售均价为1158.35元/米2。被告大众公司应当按照当时销售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比例分成款。经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测量大众公司实际建设的住宅楼建筑面积为6868.3m2,原联建协议约定建长70米宽12米X层住宅,经双方认可的面积为x,超出面积988.3m2。按30%的比例,每平方米1158.35元计算为988.3m2×30%×1158.35元/米2=x.19元。原告要求按现市场价2800元每平方米计算多建面积的比例分成没有法律依据,该楼建成于2005年并出售,应参照当时的销售价格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x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被告不经相关部门批准即开工建设;不按协议约定变更土地使用用途;迟延履行支付房款分成款,且多占原告院内土地多建建筑面积、搭建车库,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的联建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30万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多占建楼之外的面积应当按照现土地价格予以支付土地款x元以及要求对被告临该院南墙所建的车库折价x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该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被告多占土地应由相关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属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故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诉称因反诉被告未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提供房屋报建手续所用公章,致使反诉原告一直无法办理工程建设所需的土地规划许可手续,并因此被市建委、市规划局罚款x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联建协议后,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规划的情况下即拆除旧房开工建设,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反诉被告不予配合加盖印章,不提供土地权属证书。市建委、市规划局对反诉原告进行处罚是基于反诉原告违反了建筑法和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才对其采取的处罚措施,与反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反诉原告未在联建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130万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反诉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诉称其代反诉被告交纳暖气使用费及滞纳金x.05元应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联建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暖气开口,反诉原告将该楼建成后全部出售,并向各业主收取暖气开口费及暖气费。反诉原告在交纳上述费用后,热力公司开始供暖,该楼住户共享热力资源。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公平原则,反诉原告交纳该费用的目的是为了其售出房屋业主共享热力资源,而非用于反诉被告的使用,且反诉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成本远远低于重新申请暖气开口的成本,应为受益方,其主张反诉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有悖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一直没有法定代表人,而致使其无法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必然导致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反诉原告应当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及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楼房分成款5万元、支付多建楼房分成款x.19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x.1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平顶山市油脂化工厂承担x元,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7690元。反诉费3574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鉴定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青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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