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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姚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高某、原审被告湖南省高某公路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粟海波,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建中,湖南天润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忠,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高某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范某、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路桥公司)、高某、原审被告湖南省高某公路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湖南省潭邵高某公路管理处与被告湘西路桥公司签订邵东收费站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2010年8月14日,湘西路桥公司将邵东收费站旧钢网架拆除完毕后将旧钢网架卖给被告高某,高某购买后又卖给被告夏某、范某、姚某。2010年8月17日,夏某、范某、姚某便雇请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将旧钢网架分割。刘某甲、刘某乙在工作过程中从旧钢网架上摔下致伤。刘某甲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709元,尔后在新邵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304.8元。刘某乙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6426元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2元。2010年10月19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5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2010年10月9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右侧8-12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头皮裂伤,右肘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刘某甲、刘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某甲医疗费7304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64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共计41918元;判令被告赔偿刘某乙医疗费649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56元、交通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43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湖南省高某公路管理局既不是潭邵高某公路邵东收费站改建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雇主,故湖南省高某公路管理局不应对刘某甲、刘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西路桥公司中标潭邵高某公路邵东收费站改建项目后,将邵东收费站旧钢网架棚拆除后作为废品出卖给被告高某,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湘西路桥公司不应对刘某甲、刘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某购买潭邵高某公路邵东收费站旧钢网架棚后又出卖给被告夏某、范某、姚某,该买卖合同亦履行完毕,故高某不应对刘某甲、刘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夏某、范某、姚某购买潭邵高某公路邵东收费站旧钢网架棚后,因需分割,便雇请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对旧钢网架棚进行分割,刘某甲、刘某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夏某、范某、姚某作为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粟海波在庭审中称范某不是雇主,而是被夏某雇请的工人,虽申请证人粟立珍出庭作证该事实,但证据单一,不能认定范某不是雇主的事实。范某、姚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粟海波称刘某甲、刘某乙在工作过程中有过错而导致受伤,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刘某甲、刘某乙的误工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分别计算其误工工资为(67元/天×62天)4154元,刘某甲的护理费为(43.6元/天×42天)1831.2元,刘某乙的护理费为(43.6元/天×12天)523.2元。刘某甲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刘某乙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赔偿其鉴定后的后续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经核算:刘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7304.8元、误工费4154元、护理费1831.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共计25034元。刘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6498元、误工费4154元、护理费523.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640元,共计31979.2元。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夏某、姚某、范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7304.8元、误工费4154元、护理费1831.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共计25034元;赔偿原告刘某乙的医疗费6498元、误工费4154元、护理费523.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640元,共计31979.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范某上诉称,拆除钢架结构物必须由有拆除钢架结构资质者承接,故湘西路桥公司将高某公路钢网架结构卖给无拆除钢架结构资质的高某、高某又转让给无该资质的夏某均是违法的,湘西路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潭邵高某公路管理处是本案收费站改建项目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系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原审采信当事人陈述而认定本案法律关系,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范某系夏某的雇员;刘某甲、刘某乙对于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且索赔金额不实。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范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姚某上诉称,姚某不是刘某甲、刘某乙的雇主,刘某甲、刘某乙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湘西路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姚某不赔偿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湘西路桥公司答辩称,范某、姚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高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湘西路桥公司即使已经转让钢架,也应预测该钢架的隐患;夏某、范某、姚某都是本案的雇主,三人在事后承担了一部分医疗费用;本案赔偿金额过低。请求二审提高某偿金额。

被上诉人夏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湖南省高某公路管理局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XXX等证人的证言、病历与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湘西路桥公司将邵东收费站旧钢网架拆除完毕后将其作为废品转让给高某,高某再转让给夏某、范某、姚某,夏某等三人受让后,雇请刘某甲、刘某乙分割旧钢网架,刘某甲、刘某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可见,旧钢网架在转让前已经从邵东收费站拆除下来,湘西路桥公司将该拆除后的钢网架转让给高某及高某又将其转让给夏某等三人并无不当,故湘西路桥公司与高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刘某甲、刘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刘某乙与夏某等三人形成雇佣关系,其二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夏某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夏某等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夏某等三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湖南省潭邵高某公路管理处与刘某甲、刘某乙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湖南省潭邵高某公路管理处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范某、姚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7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370元,上诉人姚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某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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