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廖名安,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旭昭,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矿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名安、袁旭昭,被上诉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有职业接触史的谢某进行职业病鉴定,经诊断为:贰期煤工尘肺。此后,谢某以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10日,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洞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谢某与被申请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劳动关系不成立。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1月15日,谢某领取洞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在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谢某因不服洞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谢某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该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洞口县太平煤矿成立于2003年8月7日,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二者是两个不同的合伙企业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谢某、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之间是否存在有劳动关系;二是谢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即洞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2010年11月30日是否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谢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提供了劳动服务。而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谢某没有在其煤矿从事劳动服务,且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已标明了谢某在洞口县太平煤矿等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此谢某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谢某要求确认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谢某于2010年11月15日对洞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予以亲自签收,则该裁决书由于谢某在签收之后的15日内没有向原审法院起诉,故该裁决书在2010年12月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谢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上诉称,谢某于2007年9月经XXX介绍到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09年7月受伤离开,2009年11月经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贰期尘肺病,构成四级伤残,因多次向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主张权利未果才不得已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以谢某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谢某在太平煤矿工作而不能证明在太平新井煤矿工作为由,否认谢某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形成了劳动关系。《洞口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中明确登记收到诉状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原判错误理解“立案日期”和“受理日期”这两个法律概念,认定谢某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谢某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劳动关系成立。

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答辩称,谢某2010年12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0年12月1日到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谢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工作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谢某与案外人XXX因查出患有尘肺病,两人委托了同一名律师作为代理人同时向洞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又是委托该代理人一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2日上午,谢某和XXX的代理人在参加XXX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开庭中陈述:“我是12月1日到立案庭立案,但工作人员说庭长不在,叫我第二天来”。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陈述、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商登记资料、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谢某在被检查出患有贰期尘肺病后,向洞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谢某于2010年11月15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谢某不服裁决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核实确定谢某起诉的日期为12月1日,此时洞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依法生效,原判据此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谢某上诉提出其起诉未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