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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9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赵某丙与他人共同预谋后,冒用他人名义与宋某丁签订租房协议,并将租用的宋某丁在淇滨区X区张贴售房广告。2009年9月26日,赵某丙假冒宋某丁并持事先准备好的虚假身份证及房产手续与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宋某丁在牟山一区的住房以17.5万元的价格售于付某,付某交付15万元房款后,赵某丙与他人携款逃匿。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被害人付某、和某戊陈述,证人宋某丁、范某某的证言,书证: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某、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印章印文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丙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赵某丙对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范某某说的是谎话。

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意见是,怀疑是别人设的圈套,怀疑范某某和某己件事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份,赵某丙与他人共同预谋后,冒用他人名义与宋某丁签订租房协议,并将租用的宋某丁在淇滨区X区张贴售房广告。2009年9月26日,赵某丙假冒宋某丁并持事先准备好的虚假身份证及房产手续与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宋某丁在牟山一区的住房以17.5万元的价格售于付某,付某交付15万元房款后,赵某丙与他人携款逃匿。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大约在2009年9月份,我当时和某己楼八矿的岳某某关系比较好。我因为赌百家乐输了三万多元,手头比较紧,岳某某也是因为赌博输了不少钱,所以岳某某和某己就想着合伙弄点钱,岳某某提出说新区X区)那儿的房子是拆迁房,都没有房产证,好出手,他说我们俩一人在那租一套房子,然后冒充房主给卖了,卖了钱我们俩分,我同意了。2009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我们俩坐范某某的车(黑色北京现代索纳塔)到淇滨区X区十号楼,岳某某指着四单元一楼西户,说这一户是鹿楼的,叫宋某丁,让我去租他的房子,如果宋某丁问起来咋知道他家租房的,让我回答说前一段见他们家贴在牟山一区大门口的租房广告。岳某某还专门交待,如果签协议,不让我签自己的真名,我在宋某丁家和某己老婆(不知道叫啥)很快商量好了房租是四百一个月,物业费是27元一个月,三个月预付某次,我当场就交了1600元钱,包括水电费和某己业费。岳某某提前给了我2000元钱让我交的。当时还签了房屋租赁协议,由宋某庚老婆写的,我在上面签了个李建州的假名字,还留了一个手机号码(手机和某己码都是岳某某给我买的,提前一两天给我的),宋某庚老婆给了我两把钥匙和某己个卡。我办完这些事后,下去找岳某某和某己某某,我们就走了。我们租下这套房子没有住过,就是为了假冒房主卖掉这套房子。回来之后又过了几天,岳某某不知道找谁办理了租的那套房子的购房协议书,交房款、收某、交物业费收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业主入住验房表,还办了一个有我的照片名字为宋某庚身份证,号码为(略)。我从新区回来后,岳某某让我去照相,我就去照了,照完他直接就拿相片走了。办好这些东西后,我也见到这些东西了,岳某某又打印了卖房告示,让我去路上贴。我沿着长风路贴了总共有五六十张,内容是:“现有牟山一区住房一套,面积90平房,有意者面谈,非诚勿扰,联系电话(略)”。这个电话号码是岳某某专门给我买的号。有十几家陆续给我打电话联系,还有四户去看房子了,我开价20万,这四户有对房子不满意的,有说要公证处公证的,有说是啥时候过了户啥时间给钱的。因为我们的手续是假的,目的是骗买房的人的钱,不可能公证什么,这四户都没谈成。一直到2009年的9月20日,一个女的给我联系说要看房子,然后我跟他们约好在牟山一区等。我和某己某某一起去的,他是在外面等我,我见了看房的人,是一男两女三个人。我还是说这是我的房子,做生意缺本钱,新区还有一套房子,让他们看完后,我们各自散了。当天晚上或第二天晚上,那个女的给我打电话,我们电话里敲定房价是17.5万元钱,先给15万,剩下的2.5万等办完过户手续再付。我俩电话商量房价的时候岳某某就在场,我俩在双福旅社里,这个价格他也同意,岳某某让我向对方要现钱,对方那个女的说银行下班了,取不出来那么多钱,手头只有2万,岳某某不愿意,让我给对方说这2万元钱当订金,非让我晚上就去拿,我又给对方说,对方让我去她家拿,我就去了。她家住在汤河桥五矿工人村里,是平房。头一次去,人家提出来看看我的身份证原件,我没拿,就又回到双福旅社找岳某某,岳某某把他找人做的那个假身份证给我,我又回到那一家,她们看了我的身份证,给了我2万元钱,让我打了个收某,并约好第二天上午正式签合同,并且把剩余的钱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前几天,我对岳某某说买房子的人提出转账了,岳某某给了我一个姓名是李殿州的身份证,他说是捡的,我就拿着到建行办了一张建行龙卡。第二天上午,我和某己某某一起去的那一家,岳某某没进家,我自己进的,他给我四张收某,其中两张购房款,两张物业收某,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购房协议,假身份证复印件。他们家人仔细看了这些东西后,由那家男的在协议上签字,我也在上面签了宋某庚名字,又以宋某庚名义打了个收某,内容是:“今收某付某房款15万元整,宋某丁,2009年9月26日”。签完后我把这些手续、钥匙和某己卡给了那家人,然后他们两口跟着我到汤河桥附近的建设银行,通过银行给我转过来共计是13万元钱。这家要房的人说买了房子后要装修,向我们要装修钥匙,为了防止露馅,在我拿了那2万元订金的那天上午,我和某己某某一起到牟山一区租的房子那,他打电话找来开锁的,把这套房子防盗门锁芯换了,给了人家35元钱,就有了全套钥匙。转完帐我和某己家人分了手,一会岳某某就打车过来,我们就直接到交通洗浴那的建设银行取钱去了。在这取了4.5万元,然后范某某开车过来了,我们三个直接开车到淇滨区,到一家建设银行,还是用我拿着的李殿州的身份证又办了一张银行卡,把那张先前的卡上的钱,又转账到这张新办的银行卡上5万元钱,又跑到淇滨区汽车站对面的建设银行取出来5万元钱,之后在这家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上用老卡又分八次取出来2万元钱,每次2500元,取完之后我们三个又回到老区双福旅社,岳某某说卡上的钱当天取不上来,他去找地方刷卡消费去,让我在房间等,他和某己某某两个人去了。停了一个多小时,岳某某自己回来,他说卡上已经刷完钱了,卡也扔了,当天我们住在双福旅社了。这15万元钱,都是岳某某拿着,拿2万元订金的时候,他给了我2千元钱,案发后第二天,他又给了我3千元钱,剩下的钱他说范某某办了个铁厂,都投到里面了,到时候挣钱了给我分红,我不同意,让他分给我,他算了算说还该给我分一万多元钱,但直到现在也没给我。案发后,我在浚县躲过,后来范某某又开车送我们到山西吕梁,岳某某又跟着范某某回来了,我在那待了20多天就去濮阳了,去年秋天到天津武清一个建筑工地打工至今。是岳某某提议搞卖房诈骗的,范某某和某己某某咋商量的我不知道,他们俩说话时都让我回避,但他一直给我们开车,取钱的时候他也跟着,我估计他参与了。岳某某给我提供的假房产协议和某己份证是怎么来的我不知道。岳某某有40来岁,八矿工人,住鹿楼西井,老家是浚县卫贤的。范某某有40来岁,偏胖,好在幸福时光玩,住汤河桥那一片,在六矿上班。

2、被害人付某陈述:2009年9月20日左右,我在山城路线杆上看到一个售房广告,联系电话是(略),随后就联系上了,他约我到新区X区看了房,我比较满意,就谈好价格17.5万元,让我先付15万,等过了户再付某下的,他给了我一套该房屋的安置购房协议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电费卡,以及买房时交款的收某4张,然后我才给的他钱。2009年9月26日付某钱后,过了国庆节再与这个电话联系,就联系不上了。今天上午我拿着这些手续到新区深陷治理办公室看能否变更房主是我,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看了手续后说这套手续都是假的,我被骗了,随后与真正的房主宋某丁联系上,我一看,不是卖给我房子的那个人,他手里有一套真正的购房协议,他说他把房子出租了,他没有卖房子,我知道我被骗了,就报警了。他和某己签了一份卖房协议,他签的有字,按了手印。我的银行卡是(略),对方的账号是多少忘了,是在2009年9月26日10点多转的钱。2009年11月20日,我的朋友告诉我他们看过我提供的片子照片后,又让其他人看了看,认出是十矿的一个人,这个工人叫赵某丙,他于2008年离开十矿。

3、被害人和某己陈述:2009年9月中旬,我家想在新区买套房子,我丈夫付某在街上见了有一张售房的告示,是在老区天元那儿吧,说在牟山一区有一套房子要卖,他就记住了电话号码,是(略),我给他打电话联系买房的事了,并约好了次日晚上来新区X区来看房,那次是我弟弟和某己媳妇陪我去看的,是牟山一区X-X号楼一楼西户,陪我们看房的人自称叫宋某丁,而且我问他在哪儿工作,他说在十矿上班,看他也就是三十来岁,黄河南的口音,长的可老实,房价也由他开口说的二十万元降到十八万,我提出十七万五千元的价格,他说回去商量商量,……。随后我们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晚上,我又和某己丈夫付某专门跑来看了一遍房,毕竟不是小数目。当天晚上这个自称叫宋某庚人也同意了我提出的十七万五千元这个价,这次是到了9月25日的下午,我又给这个人打电话,他说要买房得先交五万元的订金,我去银行取钱没取出这么多,只能取出来两万块钱,我打电话对他说只有两万,他说那不行,那明天一块给吧。因为我们订的是第二天正式签协议,我想着那明天给得了,我们就都休息了。到晚上十点来钟了,这个“宋某丁”来我家敲门了(因为那天下午,他写了个协议拿给我瞧了瞧,我那时候住的是汤河桥五矿工人村的六#楼一楼,我出门接他时,他看见了,所以知道我家)“宋某丁”到我家说朋友的父亲住院了,急需用钱,想把那两万元的订金拿走,我和某己夫付某商量了一下,也同意了,他又主动提出先放这儿一部分手续,我记得他给了一套购房协议书、业主入住验房表、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这样,9月25日晚上,他从我家拿走了两万元现金。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我和某己丈夫付某到市建公司院门口那一家建行,开始给这个“宋某丁”转账,“宋某丁”早上九点就到了我家,我们在我家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他签的名字是宋某丁,我丈夫付某也签了名,他已经把全套六把钥匙、还有水电卡、四张购房收某和某戊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们了。在那家银行,我们一次性转给他提供的一个户名叫李殿州的账号十三万元人民币。这样就总共给了他十五万元,他先给我们打了个收某,落款也是宋某丁。买房协议中规定,先付某五万元,剩下两万五千元等房屋过户后再付。9月26日之后,就是国庆长假了,长假过完,打这个宋某丁留的电话号码就一直打不通了。后来我丈夫去沉陷治理办公室咨询过户的事,人家那的工作人员一看,说全套手续都是假的,又给宋某丁联系,我一看就不是卖给我们房的这个人,这才意识到被骗了。我只知道我丈夫的银行卡是建行的,号没记,转账的卡号我没记,但有转账凭条。我现在能认出这个骗我们的人,他给过我们一个身份证复印件,那上面的照片是他本人,但个人信息是假的。我们后来通过亲戚朋友了解到这个人在十矿上过班,叫赵某丙,是周口沈丘人。整个过程中都是他自己出面,没有别人。

4、证人宋某庚证言:我大约是2006年购买的在开发区X区福汇佳苑2-X号楼X单元X房间。2009年8月23日我将这套房子租给一个叫李建周的人了,他是哪的人我不知道,我在街上贴了出租广告,他给我联系,说他叫李建周,他的详细情况我没问。李建周的电话号码是(略),现在已经无法接通。李建周租了三个月,交了1200元的租金。我和某己建周签有租房协议。

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我有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车号是x,我认识岳某某有20年了,他是八矿西井的。我曾经开着我的车和某己某某去过山西、内黄,去内黄应该是2009年的时候,当时还有岳某某的一个朋友,是贩煤的,岳某某介绍说是他相好的女朋友的弟弟。我没有和某己俩去过新区X区办事,也没有和某己们在淇滨区建行取过钱,岳某某还欠我7、8万元钱了。当时岳某某是八矿的,但停薪留职了,平常就是打个牌、赌个博,但那一阵子岳某某一直跟着他那个朋友两个人在一起,他们做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我有两个月没有见到岳某某了,他经常在新乡和某己西跑,不知道干啥了。

6、证人郭某辛的证言:我在淇滨区X区一套九十平方的三室一卫一厅的住房,我家这套房子在2009年的九月份租出去过一次,就两三个月的时间,此外再没租过了。租给一个二十多将近三十岁的男子了,我不知道这个人叫啥名字,听说话是外地人,如果见了他本人我能认出来他。因为我在外边(牟山一区门口)贴有租房广告,我家的房子当时没有房产证,房产证是在2011年3月份才办下来的。租房时我没有将房子的相关手续资料给那个租房人,这些资料我们一直保管着。我不认识叫岳某某的人,也没听说过这个人。

7、书证

⑴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年龄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⑵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4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丙在天津市X镇吸引力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

⑶李殿洲卡交易开户情况,证明:户名为李殿洲的2009年9月26日开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于2009年9月26日转账存入13万元及现金支取情况。

⑷辨认笔录:经郭某辛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那个人是找她租房子的人。

⑸宋某丁购房租房资料,证明:宋某丁购房款收某、房屋租赁协议、购房协议书等具体某况。

⑹赵某丙伪造购房资料,证明:赵某丙伪造的安置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业主入住验房表、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某、假冒宋某庚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某条的情况。

⑺赵某丙资料,证明:赵某丙务工人员履历表、体某、技能鉴定登记表、保证书的具体某息。

⑻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宋某丁、李殿洲户籍信息情况。

⑼鹤公刑技鉴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检材上的可疑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被告人赵某丙认为证人范某某说的是谎话的质证意见,因范某某的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收某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范某某说的是谎话。该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某,证实了赵某丙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丙辩称是上了别人圈套的辩护意见,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某丙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己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郭某太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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