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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X某、X某(均另案处理)在襄渝二线万源车站至青花车站区间向家梁隧道盗窃铁路贯通地线30.86米,价值人民币938.14元。

二、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襄渝二线万源车站至青花车站区间新坪溪隧道口外盗窃铁路贯通地线14.46米,价值人民币439.58元。

三、2010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被告人陈某先后二次在襄渝二线万源车站至青花车站区间新红卫隧道上行出口外盗窃铁路贯通地线39.54米,价值人民币1202.02元。

四、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襄渝二线万源车站至青花车站区间郑家坪隧道出口外大桥上盗窃铁路贯通地线17.36米,价值人民币527.74元。

五、2011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先后二次在襄渝二线万源车站至青花车站区间新红卫隧道上行出口外盗窃铁路贯通地线29.8米,价值人民币762.88元。

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七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870.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安康电务段万源电务车间的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贯通地线称量及测量记录;失主领条;万源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万源刑警大队民警X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或者单独盗窃铁路贯通地线,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人民陪审员周全学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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