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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26日批捕后在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中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中山市公安局以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5日决定将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案移送醴陵市公安局。醴陵市公安局以抢劫罪于同年12月28日对被告人陈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犯罪事实

200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张维(已判刑)在醴陵市X区阳三石天桥地摊上购买了两把长20多公分长的水果刀并随身携带。被告人陈某提出身上没钱用了,一起去搞点钱(指抢),张维表示同意。3月16日凌晨1时许,二人来到醴陵市X区X路交叉口租乘出租车,谎称去永胜瓷厂附近。出租司机林某生将车开到城区永胜瓷厂后,二人又要求林某生往企石村方某走,司机又按二人要求开车到阳企公路X村X组邓某华家门口时,发现二人可疑便停车不愿继续往前开。坐在后排座位张维拨出水果刀顶住司机林某生颈部,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告人陈某即动手抢钱,遭司机林某生反抗,被告人陈某亦拨出水果刀朝林某生颈部刺去,林某生伸手夺被告人陈某的刀子时左手被划伤。张维见状便持水果刀朝林某生背部连刺数刀。司机林某生受伤后下车呼救,被告人陈某与张维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生背部有6处刀伤,左手有2处刀伤,均系遭受锐性暴力而致,构成伤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抢劫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生的陈某及报案材料;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醴陵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醴法鉴字(2005)第X号法医鉴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办案说明;4、同案人张维的供述及本院(2005)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维判刑情况;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7日上午9时30分,广东省中山市X区朗斯卫浴公司装配车间内,公司员工方某军与员工龚某某二人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身为车间组长上前劝阻时与员工方某军发生争执和扭打,被告人陈某持铝管将方某军头部砸伤。经鉴定:方某军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中山市X区分局小引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陈某家属与龚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方某军经济损失15000元,双方某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方某军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某军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于2011年7月7日上午,在车间内工作时与龚某某发生口角后被组长陈某打伤的事实;2、证人龚某某、马某、宋某某、靳某某、林某某、盛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及证明是陈某持铝管致伤方某军;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司)鉴(法)[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方某军损伤程度为轻伤;4、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明2011年12月1日,由中山市X区分局小引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陈某家属与龚某某共同赔偿给被害人方某军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1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一致;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情况及家庭住址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现有证据证实虽由被告人陈某提出犯意,但张维在实施抢劫时行为积极,对被害人林某生连刺数刀,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在抢劫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予并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战军

审判员叶敏洁

人民陪审员宋某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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