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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优钢集团公司与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经提字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经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方优钢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帆,陕西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里碑。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北方优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优钢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4日作出(1994)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6年5月26日,本院以(1996)经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31日,湖南公司与优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湖南公司供应优钢公司7620吨各种规格的合金钢;单价为3750元,货款总金额为2857.5万元;交货期限为1993年8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上海港码头;质量标准为保证材料的表面质量和使用质量,并提供货物生产厂家原始材质书,货物的规格、化学成份、机械性能必须与原始材质书相符;重量以波兰SGS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13日内预付定金总价款的10%,提货时以汇票一次结算;湖南公司保证在8月10日前交货,货到码头后,若优钢公司不要,则定金不退回,若湖南公司不供货则赔偿双倍的罚款损失给优钢公司,若湖南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应赔偿优钢公司日按5‰的罚金;优钢公司若不能按期付款或超过码头允许时间提货,则赔偿湖南公司日5‰的罚金。如单方违约,按货物总价值罚款20%。合同经长沙市东区公证处公证生效。合同签订后,优钢公司按期将定金285.75万元汇人湖南公司指定的帐户,湖南公司提交了货物的原始材质书。

同年8月1日,装运该批货物的“安平X号”轮抵达上海,但尚未靠港。优钢公司与湖南公司于8月4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在码头无法核准重量和原始材质书不齐全等原因,湖南公司通知优钢公司提货时,优钢公司支付75%货款计2143.125万元(包括预付的285万元),湖南公司交付委托提货单,并在短期内商检完毕,交优钢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商检证书,商检按原合同中提供的种类和化学成份进行检测,5日内优钢公司按原材质书、商检证查验完毕,检验为合格产品后,立即付清剩余货款714.375万元。因港务调度部门的安排,至8月11日该轮才停靠上海港,8月14日湖南公司书面通知优钢公司提货。8月16日优钢公司以湖南公司逾期交货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终止双方所签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另查明:湖南公司与德国蒂森公司签订了两份品名为废元钢的进口合同,单价分别为每吨215美元和每吨165美元。湖南公司称与蒂森公司最初签订的合同品名为低合金钢,单价每吨215美元,后发现货物里有废钢,遂将合同品名改为废钢,单价降为每吨165美元,并将更改后的合同交给了德国蒂森公司,得到了该公司认可。德国蒂森公司承认货物装船后,在货物中夹有普炭钢,在湖南公司要求下,将单价215美元降至165美元,但否认与湖南公司签订过低合金钢合同。湖南公司用品名为废钢的两套合同分别向上海、岳阳海关报关,被岳阳海关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查处并罚款人民币40万元。1993年8月21日,湖南公司又用品名为低合金钢的合同向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商检,该局于1993年11月2日出具了检验情况通知单。上述三份合同,湖南公司和德国蒂森公司均提供不出合同原件。

1993年6月17日,优钢公司与东方物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就联合销售该批钢材达成协议如下:物产公司按照优钢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协议要求,货到验收后按时代优钢公司支付货款2600万元人民币(直接汇入优钢公司帐户),逾期按日计算货款的5‰作违约赔偿给优钢公司,协助优钢公司解决在上海的短拨运输、储存及发运。优钢公司负责与湖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负责货物的全部销售工作,物产公司予以配合。从物产公司代优钢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优钢公司每隔三十天返回给物产公司货款500万元人民币,逾期按货款月息3%作违约金赔偿给物产公司,并对利润分配等事宜作了规定。之后,双方又就优钢公司在上海市农行静安支行独立开户、仓库提货、资金回笼签订了联合购销钢材协议的补充协议。

同年8月5日,物产公司经理许根明在见到优钢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后,约见了湖南公司林某某,双方就先商检还是先付款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物产公司与优钢公司解除了联合购销钢材合同。此时,优钢公司已无货款履行与湖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优钢公司与湖南公司所签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湖南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客观原因致货轮延期靠港,不能认为本案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优钢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优钢公司不再履行本案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中途退货,优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优钢公司与湖南公司1993年5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湖南公司偿付优钢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429万元;三、优钢公司偿付湖南公司中途退货违约金142.875万元;四、优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湖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优钢公司承担(略).50元,湖南公司承担231.50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优钢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略)元,由湖南公司承担(略)元,优钢公司承担9788元。

优钢公司不服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湖南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废钢,没有形成合金钢的交货条件;一审判决回避钢材质量问题,脱离本案实际;认定中途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等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公司答辩称:逾期交货是上海市连降暴雨和阵风,造成船舶不能靠港所致,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4年3月24日作出(1994)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认可(1993)沪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证在本调解书生效后自觉履行该判决;二、双方愿意继续开展良好的业务合作,优钢公司愿意积极协助湖南公司销售该批钢材。湖南公司自愿退还给优钢公司部分定金人民币160万元。与(1993)沪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涉款项相抵后,湖南公司尚需付给优钢公司人民币20.554万元,于涉讼钢材销完(至迟半年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万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优钢公司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于1993年8月向本院提出申诉称:调解协议是在二审法院强迫下签字的,违反了自愿原则;湖南公司签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隐瞒事实真象,采取欺诈手段,以废充好,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湖南公司与优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要求依法予以改判。湖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外商订购该批钢材后,把整套钢材的资料和现场照片均交给了优钢公司,并声明了这批钢材的外观质量,得到了优钢公司的认可,不存在欺诈问题,钢材质量应以商检报告为准;产生纠纷的实质是优钢公司在经济环境突变的情况下无款提货,优钢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金钢的内在质量和表面质量均有国家规定的标准,与废钢有本质区别。国家不允许将进口的合金废钢当作合金钢进行销售。湖南公司在与优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上海、岳阳两地海关报关,向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商检的过程中,分别使用几份品名、价格各不相同的进口合同,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品名不相符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其与优钢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湖南公司收取优钢公司定金285.75万元,扣除优钢公司已提取钢材的价款20.554万元,其余265.196万元应返还给优钢公司。湖南公司与优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本应属于强制性检验项目的进口钢材仅约定对化学成份进行检测,且约定付款提货后进行商检,违反了国家对进口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湖南公司与优钢公司均有过错。优钢公司在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按照该协议提取了20余万元的钢材后又反悔,拖延了审判时间,对本案纠纷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其称调解协议是在二审法院强迫下签字的,违反自愿原则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以致判处失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返还北方优钢集团公司定金265.196万元及该款自1993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每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上列款项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诉讼保全费共计10.474万元,由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承担(略)元,北方优钢集团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承担(略)元,北方优钢集团公司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陈佳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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